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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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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清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玫合,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清祥,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雁,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清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徐清祥于2014年7月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3333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判决。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玫合,被上诉人徐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樊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华晨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其应聘人员刘旭辉进行面试。2013年9月底,原告在被告单位为其员工讲课培训。原告工作期间,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曾通过微信沟通工作和生活上的事情,曾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锋及黄锐办理二人的保险事宜。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离职后,原告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国锋通话并录音,该录音中徐清祥问:“张总,我的意思是说工资你当初答应我是一个月一万块钱,……”,张国锋答“……,你过来,我整个对你还是认可的,你只是想做总经理,我不让你做总经理,因为你没有这个能力,我认为你不具备这个能力,那你非得做总经理,你就得走,是吧,你把工资一结就走了,但是你为啥把车开走”。后原告催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4)04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4年7月7日诉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提出异议,但经询问其认为该录音系偷录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不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用工后,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该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却真实存在,该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离职之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就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数额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用以查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其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于2013年6月14日受聘于被告,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月薪1万元,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参加工作,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其主张被告应向其发放工资36440元(10000元×3月+10000元÷21.75天×14工作日),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从2013年7月14日起算,7月份为13个工作日,2个满月工资,10月份为2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7356元(10000元×2月+10000元÷21.75天×16工作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36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参加工作,于2013年10月10日离职,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未满半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10000元,故对其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加班费,但其就加班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清祥支付工资三万六千四百四十元。二、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清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清祥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驳回原告徐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省华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免于收取。

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徐清祥向法院提交的培训课件这类证据,任何人通过电脑都可以制作出来,不具有任何的可信性和唯一性;通话录音、微信、短信都是一些无法核实身份也无法辨认真伪的证据,并且内容也和上诉人华晨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车辆维修单、车辆保险缴费单、车辆行驶证这些证据和被上诉人徐清祥要证明其在华晨公司工作完全是两个不同范畴的事情,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徐清祥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其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已与上诉人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却声称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且还要证明被上诉人徐清祥是上诉人华晨公司的总经理,对于这种主观性言词,不具可信度;被上诉人徐清祥提交的所谓的间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无法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却被一审法院当做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采信并认定,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2、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工作、业务上的往来,当然就不会存在被上诉人徐清祥诉称的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华晨公司的总经理一直都是张国锋担任,被上诉人徐清祥没有提交任何上诉人华晨公司委托其为总经理的聘书此类的任何证据。此外,被上诉人徐清祥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和上诉人华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恰好与事实印证。而一审法院却在这个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因为被上诉人徐清祥根本不是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华晨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备案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徐清祥的名字。但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徐清祥提交的所谓的一些无法核实身份也无从辨认真伪的证据为由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以上诉人华晨公司无法提交被上诉人徐清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为理由,就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出现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徐清祥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