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辉,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明月,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与被上诉人靳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靳明月于2015年1月1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亚邦公司支付靳明月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50元;2、亚邦公司支付靳明月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天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亚邦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亚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辉、被上诉人靳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怀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靳明月与亚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员工投资协议》,约定:1.靳明月将资金57500元投资给亚邦公司,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4年11月21日止。2.亚邦公司依据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2500元,剩余全款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靳明月。3.第一个月2500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4.亚邦公司如未按期归还投资款,应按靳明月所投资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5.靳明月若违约,应按协议总额向亚邦公司支付40%的违约金和亚邦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在协议签订的当日,靳明月通过POS机支付给亚邦公司47500元,亚邦公司向靳明月出具收据,收到靳明月50000元,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靳明月自认其所提交的POS机支付47500元系亚邦公司直接支付靳明月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的数额。后亚邦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10月22日分别支付给靳明月2500元。借款到期后,亚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剩余款项及相应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靳明月、亚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内部员工投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完全履行时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靳明月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向亚邦公司支付47500元,亚邦公司具有返还义务。故对靳明月要求亚邦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475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靳明月、亚邦公司告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靳明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亚邦公司已支付过的投资收益,有合同约定,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靳明月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亚邦公司违约,应当向靳明月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违约金应以靳明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该院认为,亚邦公司应支付靳明月违约金(以未偿还金额4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明月借款本金47500元及违约金(以4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原告靳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亚邦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亚邦公司曾归还过靳明月5000元,却没从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为投资收益,投资收益这一概念靳明月没有提及,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靳明月没有提交相应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亚邦公司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扣除亚邦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靳明月承担。 被上诉人靳明月答辩称,靳明月向亚邦公司实际出借本金475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亚邦公司向靳明月支付5000元为2个月的利息或者投资收益。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亚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亚邦公司、靳明月签订的《亚邦公司内部员工投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靳明月履行了投资47500元的义务,原审认定亚邦公司依约分两次向靳明月支付共计5000元为投资收益与双方合同目的相一致,符合本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到期亚邦公司不偿还借款实属违约,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判决根据公平、诚信等原则,以靳明月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判令亚邦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靳明月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亚邦公司要求在借款本金中扣除5000元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亚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