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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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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进国与被上诉人刘海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国,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心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国,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心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中,男,汉族,195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聚银,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海中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同良,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进国与被上诉人刘海中合同纠纷一案,刘海中于2015年4月3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现金6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李进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进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被上诉人刘海中的委托代理人刘聚银、王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刘海中与被告李进国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原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付给被告15万元,若土地使用证办理不了,被告将1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将15万元钱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办理新密市原第三高级中学的土地使用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退还给原告9万元,下欠6万元拒绝退还。因此,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进国退还现金6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给被告15万元,被告收到15万元后,未能给原告办理新密三中学校土地使用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国退还原告刘海中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进国负担。

李进国上诉称,上诉人李进国与被上诉人刘海中2012年5月22日所签订协议已经注明如果被上诉人提供手续不实、不到位,所办证花的壹拾伍万元不能退给被上诉人。而导致上诉人李进国找人帮被上诉人刘海中办理新密三中土地使用证没有办成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手续,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勘测定界图、土地评估报告和备案表以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等相关手续,所以被上诉人刘海中是过错方,应承担土地证无法办理的全部责任。综上,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协议而使土地证没有办理成,被上诉人应承担土地证没有办理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海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2日,刘海中与李进国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刘海中付给李进国15万元,李进国为刘海中办理原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土地使用证,若土地使用证办理不了,李进国将15万元退还给刘海中。因刘海中将15万元钱交给李进国后,李进国未能办理原新密市第三高级中学的土地使用证,故对刘海中要求李进国退还剩余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进国上诉称,未能办理土地证的过错在刘海中一方,责任应由刘海中承担,不应再退还相关款项;因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进国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