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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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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丰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钢,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丰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钢,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钢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一案,孙建钢于2015年1月6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晖公司向孙建钢支付违约金485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并由康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康晖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上诉人孙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以康晖公司为出卖人,孙建钢为买受人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人孙建钢以总房款407127元、配套费20412元,共计427539元。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出卖人位于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康晖新天地”4号楼M104商业用房一套,购买人孙建钢承诺按照约定的时间分三期付款。

同日,因所购房屋有遗留问题,康晖公司向孙建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康晖公司保证客户在付清首付款之后一周内将以下问题进行处理:1、商铺之间隔墙;2、上下水通、电通;3、厕所墙砌好;4、把窗户改造成不锈钢玻璃门。备注,保证一周之内开始动工,一个月之内可以完工。如有延期,每天赔偿客户总房款万分之五。并加盖“康晖公司”公章。

康晖公司出具保证后,孙建钢于当日按协议约定和承诺向康辉公司付清了一期203564元首付款,2015年2月14日,按照约定又支付了二期101782元购房款,康晖公司向孙建钢出据“收据”,载明收到孙建钢新天地4#M104购房款数额。加盖“康晖公司”及“康晖公司上街分公司”公章。

经孙建钢多次催促,康晖公司至今未将孙建钢所购房屋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孙建钢遂起诉该院,要求康晖公司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孙建钢与康晖公司签订的《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辉公司理应按照保证约定内容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却没有按保证约定事项进行处理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孙建钢向康晖公司主张违约金485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另计),该主张虽依上述“保证书”所载明的相关违约条款计算,但综合康晖公司违约情节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孙建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该院酌定康晖公司向孙建钢支付违约金27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建钢违约金27000元;二、驳回孙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孙建钢承担331元,被告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康晖公司上诉称:1、一审未通知康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领取开庭传票,而是通知康晖公司在上街区的一项目售楼部工作人员前去领取,导致开庭传票未能送达诉讼代理人,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一审程序不当。2、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康晖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计算违约金没有时间起算点,一审计算和认定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2014年8月13日的《保证书》中列了4项应完成事项,康晖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完成3项,只有卫生间隔墙一项因尺寸双方意见不一没有处理,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只是计算四分之一(27000÷4=6750元)。4、孙建钢对该商铺占用、上锁,没有孙建钢的配合,厕所无法实际施工。5、即使康辉公司违约,孙建钢依据《保证书》所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超出其实际损失。康辉公司有权要求降低和减少。一审判决康辉公司支付27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降低和减少。综上,请求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康辉公司不支付孙建钢27000元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孙建钢承担。

被上诉人孙建钢答辩称:1、一审开庭前半个小时一审法官给康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打电话,委托代理人称没有接到康晖公司的通知。2、截止今天,康晖公司没有砌好厕所的墙,水是12月底通的,康晖公司没有按约定达到交房条件。请求二审驳回康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康晖公司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孙建钢购买的商铺已经投入使用。孙建钢质证意见为,照片所拍的房子不是孙建钢购买的房子。孙建钢申请证人曹保龙到庭作证,曹保龙证明其也购买有康晖公司商铺,康晖公司签有同样的《保证书》,商铺是2014年11月份通的水、12月份通的电,保证的其余内容没有处理。康晖公司质证意见为,曹保龙与康晖公司也有纠纷,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康晖新天地”一套商业用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康晖公司并对所孙建钢购房屋遗留问题出具《保证书》,其内容系康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康晖公司未兑现《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已构成违约,孙建钢要求康晖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康晖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康晖公司《保证书》承诺的违约金每天赔偿总房款万分之五过高,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少为共计2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康晖公司称27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二审再次减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已送达康晖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康晖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康晖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河南康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