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俊与被上诉人王永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永海于2014年4月14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杨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现宁馨苑21号楼3单元6楼东户及车库的购买权及所有权归王永海,杨俊继续履行合同。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上诉人王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郑州女子监狱家属院内被告名下住房购买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住房购买权转让给原告的同时,由原告付给被告转让费2万元;原告应付清购房过程中相关费用,此合同生效之日起与此套房屋发生一切费用与被告无关;转让后,此套房屋无论发生增益、损耗、涨价、降价均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得悔约等内容。原、被告在该合同下方签名,孙军作为见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收据及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以被告杨俊名义向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交款2万元;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7月分二次以被告杨俊名义向河南省豫中监狱交款10万元;后原告又分四次以杨俊名义向信阳市明辉置业有限公司宁馨苑项目部交款20.6万元。 2014年2月20日,被告出具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通知书,称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郑州女子监狱家属院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以及长期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该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现再次书面通知解除2010年5月1日双方所签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继续履行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告知书,载明被告寄来的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通知书已收到,对被告提出的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书的要求,坚决不同意。 后被告于2014年5月分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被告称系解除购房权转让协议后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和购房权转让费2万元及原告代被告付的宁馨苑16万元房款的返还,该16万元为借款关系。原告称原告所付32.6万元均为宁馨苑的房款,原告收到被告多次转款计3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又将上述款项转回被告且短信告知了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资格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因该院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房屋购买权归其所有,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故对原告请求所有权归其所有,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故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对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永海与被告杨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王永海负担三千元,被告杨俊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一元。 上诉人杨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后,因各种原因,房屋未建设,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2014年2月26日杨俊向王永海发出《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通知书》,当月27日王永海收到该通知后,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告诉杨俊,让杨俊将王永海所付住房购买权转让款及预付款及利息返还给王永海,杨俊分三次向王永海转款14万元,且王永海收到《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到时发生法律效力,故2014年2月27日起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同时,一审对诉讼费承担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永海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2010年5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全部义务,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发出的《解除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且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回复《继续履行住房购买权转让合同告知书》,不同意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将工商银行卡号告诉上诉人,并于2014年6月4日将所汇款转回上诉人并短信告知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与被上诉人王永海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的房屋未建设,但房屋是否已建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又称其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该合同,并将被上诉人所付款及利息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解除行为不认可,且向上诉人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所收汇款转回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合同已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标的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负的责任分担诉讼费用,也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杨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杨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