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89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宇航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富公司支付宇航公司货款167782.3元,并由泰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泰富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上诉人宇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宁、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宇航公司与泰富公司签订《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就工程名称、地点、工期、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备选项目等进行了约定,工期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1日,包死价112000元,备选项目32326元。2011年4月21日,泰富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一份,宇航公司、泰富公司双方协商增加CT机房防护,价格为备选项目,四个防护通风门窗,价格合计为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宇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合同约定的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射线防护工程进行施工,泰富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宇航公司、泰富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死价112000元,泰富公司具有支付义务。宇航公司、泰富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CT机房防护,价格为备选项目,备选项目价格为32326元,四个防护通风门窗,价格合计为5000元。宇航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就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泰富公司也应支付。故对宇航公司要求泰富公司支付货款167782.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在14932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泰富公司否认宇航公司进行了施工,但就其反驳内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该院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后,泰富公司也未就合同项目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说明,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宇航防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货款14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泰富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应为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两种案由审理的法律依据分属合同法两个不同的分则,案由定立不当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当。2、本案属于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应该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宇航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工程款的约定是否有效,一审没有认定。其次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案工程是烂尾工程,宇航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虽然本案工程是包死价,但在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先确定工程量就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显属不当,对泰富公司极为不公平。3、依宇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直至合同工期截止之时,尚有相当部分未完成工程量(五楼的CT室、五楼DR室、南院DR室),为何宇航公司直至工程竣工两年后的今天才要求工程款,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在确定工程量的基础上进行结算或发回重审;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宇航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宇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泰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泰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防辐射工程质量不合格。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增项确认单,转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涉案工程财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尾期工程是河南凯德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宇航公司的质证意见:1、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每年都有一份,涉案工程是2011年5月投入使用,泰富公司提交的是2015年5月6日的检测报告,与宇航公司无关。情况说明不显示宇航公司存在未完工程、质量等问题。2、财务情况说明,宇航公司不予认可,是单方证据。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工程增项确认单、转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确认单是刚书写的,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与宇航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宇航公司、泰富公司签订的《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宇航公司依约履行了《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的义务,并又完成增加的CT机房防护、防护通风门窗工程项目,泰富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宇航公司要求泰富公司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且宇航公司长期追要欠款未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判令泰富公司向宇航公司支付14932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宇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在卷为据。泰富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对《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宇航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具体项目不予认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庭审后未按照法庭释名的举证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泰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泰富公司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泰富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射线防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包死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故此本案案由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较为准确,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河南泰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