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胜作,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奎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波,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仕凯,男,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贾胜作、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贾胜作于2015年1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博,被上诉人贾胜作的委托代理人禹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原告贾胜作与被告陈波、朱仕凯口头约定,接手其分包的被告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农业南路商鼎路东湖宾馆项目的水电暖工程。经被告朱仕凯确认,工程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45元一平,共计130500元,被告朱仕凯已支付72500元,其中2500元是门牌增项,被告朱仕凯于2014年10月另支付2万元。被告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现该工程原告已完成并验收合格,剩余405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贾胜作在陈波、朱仕凯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东湖宾馆水电暖工程清包工》单证明原告贾胜作为被告陈波、朱仕凯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波、朱仕凯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波、朱仕凯系个人承包经营者,被告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陈波、朱仕凯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贾胜作要求被告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波、朱仕凯支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朱仕凯支付原告贾胜作工程款四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零六元五角由被告被告陈波、朱仕凯、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证据明显不足,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东湖宾馆水电暖工工程清包工》单,落款人为朱仕凯、贾中万。其中不显示上诉人任何签认信息,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朱仕凯、贾中万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特别是认定工程数额的证据三,既没有证明落款人身份,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的关联,仅仅以清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协议约定,也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协议或劳务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贾胜作答辩称,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承包的东湖宾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陈波、朱仕凯,被上诉人贾胜作以清包工的形式给陈波、朱仕凯提供劳务,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又自认将东湖宾馆的工程分包给陈波,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因此判决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省郑州市农业南路商鼎路东湖宾馆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被告陈波,根据被上诉人贾胜作提交的《东湖宾馆水电暖工程清包工》单的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贾胜作在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支付上诉人贾胜作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陈波、朱仕凯尚欠上诉人贾胜作40500元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河南班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