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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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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盛雪平与被上诉人王增杰、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雪平,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永,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杰,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雪平,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永,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杰,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

上诉人盛雪平与被上诉人王增杰、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增杰于2015年1月27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6713.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盛雪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永,被上诉人王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雪平就郑东新区景峰国际中心幕墙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单价:1、洞口幕墙:1593㎡×50元/㎡=79650元;2、采光顶:275㎡×50元/㎡=13750元;3、点驳雨篷:124㎡×50元/㎡=6200元;4、门:106.61㎡×60元/㎡=6396.6元。后被告盛雪平又在合同第一页上添加:“没有安装的铝框组合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内衬铝单板每平方米按18元计算,外面铝单板每平方米按38元计算;后加百叶按每平方20元计算。”被告盛雪平在合同第二页添加:“一、二、三十六、三十七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5元每平方”。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各方责任。合同下方有原告及被告盛雪平签字。根据被告盛雪平提供的账单显示,被告盛雪平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5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时,原告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中只做了洞口幕墙、采光顶、后加百叶,其中洞口幕墙在之前的基础上增加了507.94平方,后加百叶大约100平米,采光顶量没有增加。一层到二层的铝单板做了27.37平方;内衬铝单板做了17平方;窗框加工增加了2200平米(单价为15元);玻璃厂加工的活为2160平方(单价为10元)。被告盛雪平称:百叶确实增加了,增加了多少我记不清了,但是百叶增加了幕墙就减少了,百叶应该在洞口幕墙之内;洞口幕墙增加的507.94平方没有证据证明增加量,第二页增加的四层工作量是在第一页的洞口幕墙工程范围内,该部分量为80平方左右;铝单板及内衬铝单板量无异议;窗框是由公司加工好发过来的,原告下料,原告现场加工的有8个,大概有20平方左右;玻璃的活应该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不再单算。另查明,被告盛雪平从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王增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时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所做工程后加百叶增加了100平方米,每平米20元,共2000元;原告所做铝单板增加量为27.371平方米,每平米38元,共计1040.06元;内衬铝单板增加量为17平方米,每平米8元,共计136元。原告所做玻璃厂加工的活为2160平方米,每平方10元,共计21600元,被告对此辩称玻璃的活应在玻璃幕墙施工范围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并未在合同中注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洞口幕墙增加了507.94平方米、窗框加工增加了2200平方米,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合同第二页手写增加:“一、二、三十六、三十七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5元”,原告虽称该约定并不在洞口幕墙施工范围内,但双方合同第一页承包范围中的洞口幕墙并未具体区分层数,应是包含全部工程的洞口幕墙的工程量,第二页只是对其中的四层单价予以增加,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四层的工程量,该院对洞口幕墙的工程量及单价仍按第一页的约定数额认定,故原告所干工程的总价款共计11817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5500元,下余32676.06元,被告盛雪平仍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6713.39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雪平支付原告王增杰劳务费三万二千六百七十六元零六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增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四元,由原告王增杰负担五百元,被告盛雪平、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百八十四元。

盛雪平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关键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增杰签字确认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费用达40560.76元,但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审查认定,迳行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按全部合同金额进行结算,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项目一项都没有完成,且不符合质量要求,丢下一堆烂摊子并私自终止合同,因近半工程量未做完,故不应再按总价款93400元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做玻璃厂加工的活为21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21600元”,系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玻璃厂加工的活未在合同中增加说明,即使存在该项工作,也不应该另行计费。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直接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21600元,缺乏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增加百叶窗工程费2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100平方米百叶窗工程是由合同内的洞口顶部玻璃幕墙变更而来,合同内的玻璃幕墙面积应相应减少100平方米。玻璃幕墙单价每平米50元,百叶每平米20元,因此应在原合同金额的基础上扣减3000元,不应再另行增加2000元。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