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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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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汇合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庆,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汇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宁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国涛,被上诉人金汇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郑州天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122),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87.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1月11日至1999年7月10日,月息6.3525‰等,当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87.7万元。1999年7月20日,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签章、签字确认。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义务。2007年5月2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刊登《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6月1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6日,双方在今日安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义务。2009年10月20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权利暨担保权利催收公告》,进行了债权催收。2010年4月21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渤02-08号资产包转让协议》,将包括该笔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10月12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在河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义务。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并由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债务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另查明,在原告出具的署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中签盖有被告的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五里堡支行向被告提供87.7万元借款,被告没有按约清偿,其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等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报刊上公告及催收,之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报刊上公告及催收,后来,天津渤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刊上公告及催收,另,在原告出具的署期为2010年5月15日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及回执中签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由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均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辩称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和债权转让未生效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及复利,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借款本金8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1999年7月11日起计算比较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77000元及利息(以8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199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2元减半收取14916元,原告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916元,被告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天宁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金汇投资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一)所争议债权还款为1999年7月10日,主张权利期间应于2001年7月9日之前,而金汇投资公司取得债权是于2010年4月21日由天津渤海湾公司转让,而所有债权人与受让人都没有履行通知我方债务人的义务,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二)2010年5月15日金汇投资公司派人通知并催收债务,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虚假,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证据。(1)通知书上公章不是我方公章,公司当时处于被个人承包期间无权代理签收;(2)本案债权转让应是原债权人,债权受让人金汇投资公司的通知,没有天津渤海湾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我方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3)债权转让通知记载的金额与我方的债务金额不相符。(三)金汇投资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符合有关处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规定,原审认定我方支付利息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金汇投资公司答辩称:我方通知行为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所涉及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债权转让通知是告知债务人无须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而直接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并没有实际损害,故受让人的通知行为可构成有效的债权转让。(二)我方人员到天宁药业公司送达通知书催收债务,由天宁药业公司的接待人员在通知上加盖的公章,而1999年、2010年5月15日的催收通知及借款合同,均属于同一枚公章。(三)天宁药业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有关处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