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豪杰,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出生。 上诉人邱卓明因与被上诉人朱豪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张勇,被上诉人朱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建房,每平方米135元,工人进场后付生活费3000元,盖一层付12000元,盖二层付15000元,盖三层付15000元,外粉后付10000元,内粉后付10000元。现原告为被告已建成楼房主体,共四层,被告认可第四层面积为47.2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另修理地窖一个,价格10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建房劳务费3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建成四层楼房主体,一至三层共计45000元,第四层47.25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即6378.75元,另原告为被告建地窖一个,工钱1000元,被告已支付3800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437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朱豪杰劳务费共计14378.7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邱卓明负担115元。 邱卓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朱豪杰所建工程未按约完成,该工程未经结算,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施工中两次停工,朱豪杰私自退出工程后,我方重新雇人建筑工程才完工,全部工程劳务费45000元,不应只支付给朱豪杰;②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135元工费,但朱豪杰仅完成主体,内外粉刷有的都没有完成,原审按每平方米135元计费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朱豪杰答辩称:该工程施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实体与外粉刷必须同步进行,我方只是土建部分,按约提供了劳务,但邱卓明未按时支付劳务费,致使农民工罢工而二次停工,邱卓明尚欠我方工价款23600元,原审仅支持14378.75元,考虑到农民工的实际困难。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豪杰为邱卓明建造四层楼房主体并签订的建房协议,真实有效。朱豪杰依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场施工,使该房屋主体工程完成,邱卓明已经支付劳务费38000元。原审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邱卓明再支付朱豪杰14378.75元,并无不当。邱卓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邱卓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崔凤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