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运洪,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负责人林卉君。 委托代理人姚寒松,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永盼,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 上诉人贾运洪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林郑州分公司)、原审被告夏永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运洪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赵地,被上诉人正林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永盼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亚涛、贾运洪与正林郑州分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期间,2011年3月9日,李亚涛以郑州旺销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身份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商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页供应商联系人项下填写为“贾运鸿”(即本案被告贾运洪)。2013年,正林郑州分公司多次以贾运洪或李亚涛为收货人向驻马店发货。后原告与贾运洪因货款结算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运洪、夏永盼偿还原告货款156399.86元;2、被告贾运洪、夏永盼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逾期还款利息1407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应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至7月,夏永盼系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库管。且根据贾运洪在本院签收的送达回证显示,贾运洪自认其与夏永盼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但其提交的运输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贾运洪接收其货物并与原告对账结算的事实,原告已就双方之间基础法律事实的存在即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了举证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采取书面形式以外的方式订立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持有异议,称贾运洪仅是郑州旺销商贸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地区的联系人,而非合同当事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2显示,贾运洪在2011年郑州旺销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的身份是郑州旺销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发货单中的客户名称均为“驻马店浩瀚(商行)”,而非郑州旺销商贸有限公司,且发货单上均有贾运洪配偶夏永盼以库管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对客户名称为驻马店浩瀚商行的货物实际由贾运洪或李亚涛接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所述贾运洪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及代理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主张贾运洪、夏永盼均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所拖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发货单,夏永盼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间,系原告公司库管,且原告运输单的收货人并无夏永盼,故原告未就其与夏永盼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夏永盼是其与贾运洪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关于夏永盼实际参与了贾运洪与原告之间的经销业务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夏永盼偿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56399.86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发货单和运输单能够互相印证,确认向贾运洪交付的货款数额为118000元,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中33000元货款贾运洪已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货款为85000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虽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贾运洪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赔偿。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随时供货,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定期核对账目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公司高峰与被告贾运洪的对账录音应视为双方就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核对,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录音形成时间,故原告应对此承担未尽举证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4年11月28日为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时间,以该时间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贾运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8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兰州正林农垦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795元,被告贾运洪承担1784元。 贾运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①我方与正林郑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运输单仅能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的客观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收货背后所隐藏的法律事实,即我方收货的法律依据;录音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②正林郑州分公司主张的15余万元的货款,其中92000元直接交付驻马店爱家超市,我方已将该42张验收单据转交给正林郑州分公司,正林郑州分公司应直接向驻马店爱家超市结算,原审未予以认定扣除欠妥。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