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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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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安、原审被告郑振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安,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国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昱,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系长安之弟。

原审被告郑振花,女,汉族,1953年5月24日生。

上诉人荥阳市湘豫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安、原审被告郑振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王长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安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郑振花为庆祝其子第二天结婚办喜事,订购了湘豫公司的烟花。湘豫公司指派燃放员梁国强、梁亚天按照郑振花指定的荥阳市煤矿机械厂家属院西门口路边上进行燃放。大约当晚7时45分许,由于湘豫公司燃放员的过失导致一枚礼花弹点燃后没有打到天上,而是射穿了住在燃放点斜对面王长安家阳台上的玻璃落在王长安家的客厅里爆炸起火,将王长安家客厅的地坪、墙、顶及屋内的东西悉数烧毁。事发时王长安家里没人,是王长安家对面一午托部工作人员惠良伟发现后报的火警和110。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对该火灾事故做出了荥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荥阳市公安局京城派出所也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王长安委托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长安家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73185元。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王长安无法在家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屋租赁费800元,就王长安所受的损失,王长安曾向湘豫公司、郑振花主张要求赔偿,而湘豫公司、郑振花借故推脱不予赔偿。王长安现请求判令湘豫公司、郑振花赔偿财产损失73185元、评估费1000元及租房损失4800元,合计78985元。在审理过程中,王长安增加诉讼请求为88185元。

湘豫公司辩称:消防大队认定的过火面积为10平方米,而王长安诉讼请求的损失面积为132平方米;就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王长安租房损失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王长安放任损失的扩大及过火面积10平方米不足以让王长安外出租赁房屋居住。

郑振花辩称:我们委托湘豫公司燃放烟花,我方与王长安的财产损害没有直接关系;消防大队的认定书认定着火时间是晚上7点45分,我们要求湘豫公司燃放的时间是晚上8点,我们办事时间与王长安家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符;王长安家的位置与燃放点直线距离为90多米,斜线距离100多米,且燃放点与王长安家中间隔有其他房屋,且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剥夺了其复议权。综上,其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10日,郑振花与湘豫公司电话联系,让湘豫公司将其此前购买的烟花送至荥阳市大海寺路东段荥阳市煤矿机械厂西门处。当晚19时许,湘豫公司安排梁国强、梁亚天、陈秋红等人将烟花送至郑振花处。随后郑振花要求湘豫公司燃放人员在煤矿机械厂家属院西门外北边靠路东位置进行燃放,该地点位于王长安家所在家属楼东南方向。在燃放烟花期间,荥阳市大海寺路东“红太阳午托部”工作人员惠良伟发现其对面四楼(即王长安家中)失火,惠良伟随即打电话报警,并上楼去敲王长安家的门,当时王长安家中无人。随后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即来到现场进行灭火扑救工作。郑振花及湘豫公司燃放人员见到王长安家中失火的情况后,中断燃放烟花。至王长安家火灾被扑灭后,将剩余烟花燃放完毕。

火灾当晚及此后,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分别对茹国芳、郑振花、梁国强、惠良伟、陈秋红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查明火灾当晚仅有湘豫公司、郑振花在此地点燃放烟花。

2014年6月6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荥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5月10日19时57分许,荥阳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荥阳市大海寺路东段的阳光公寓2号楼东2门洞4楼东户王长安家庭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0平方米,火灾烧毁家具、电器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19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阳台与客厅连接部位的沙发处,起火原因系居民楼东南角燃放礼花弹,礼花弹飞入屋内爆炸起火,引燃屋内可燃物继而蔓延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次日,王长安及其家人即租用王金库位于荥阳市塔山路东京城办堡王村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在此居住。双方商定房屋租金开始两个月按照每月800元计,此后按每月1000元计。王长安现仍在此租住。

王长安在起诉前委托河南德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3185元,王长安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74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郑振花在购买烟花爆竹时要求湘豫公司派出专业人员进行燃放,郑振花、湘豫公司之间关于烟花燃放事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郑振花在选任时不存在过错。但在确定烟花燃放地点时未能预见到在此燃放可能会对周边建筑造成损害,指示存在一定过错,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湘豫公司作为专业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其派出燃放烟花的人员亦具有相关资质。在燃放人员按照郑振花指定地点燃放烟花时,无视在此燃放会对周边建筑可能造成损害,仍进行燃放,燃放人员存在重大过错。二燃放人员系湘豫公司派出执行工作任务,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湘豫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郑振花、湘豫公司虽辩称王长安家中失火与其无关,但荥阳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郑振花、湘豫公司燃放烟花的行为是导致王长安家中失火的唯一原因,故对郑振花、湘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王长安所受损失,王长安在起诉之前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予所作评估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且郑振花、湘豫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纳。在审理过程中,湘豫公司在申请评估后又申请撤回,原审法院认为如撤回评估将导致王长安的损失无法确定,故不予准许。王长安因火灾受损财物的价值应以此次评估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