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桃,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秦玉尊妻子)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浩,男,199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秦玉尊长子)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瑞浩,男,200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秦玉尊次子) 法定代理人苏会桃,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娃,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秦玉尊母亲) 委托代理人苏会桃,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尧,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秦玉尊父亲) 委托代理人苏会桃,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会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国,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宇海刚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银辉,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因与上诉人董卫国、原审第三人巩义市宇海刚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会桃及其与秦浩、秦瑞浩、白金娃、秦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上诉人董卫国及原审第三人宇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52分许,王明驾驶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载着王淑明、秦玉尊和绿驹牌电动车沿巩义市鲁村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失控,翻至十队路段处,造成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及绿驹电动车受损,王明当场死亡、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王淑明、秦玉尊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秦玉尊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6日死亡。2014年10月28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王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淑明、秦玉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玉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5日,共住院1天,后又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共住院18天,后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住院3天,并于当日医治无效死亡。秦玉尊在巩义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488.02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疗费37702.64元,在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3562.62元,共计46753.28元。秦玉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440元(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22)。秦玉尊三次住院期间均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432.24元(28472÷365×22×2)。秦玉尊生前在宇海公司工作,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误工费计算为1833.33元(2500÷30×22)。秦玉尊出生于1969年5月30日,系农村户口,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秦玉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秦玉尊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参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秦玉尊的丧葬费计算为19402元,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主张18979元,按照18979元计算。秦玉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秦玉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秦尧,出生于1944年4月17日,母亲白金娃,出生于1945年7月10日,次子秦瑞浩,2004年2月19日出生,其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7600.26元(6438.12×8+6438.12×(10-8)÷3+6438.12×(11-8)÷3]。事故发生后,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1500元。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董卫国已向其支付20000元。综上,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的损失为329520.11元(46753.28+440+660+3432.24+1833.33+188322+18979+67600.26+1500)。 王明、王淑明、秦玉尊均系宇海公司职工,三人系同事关系,董卫国系宇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国为证明涉案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宇海公司,提供了宇海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在庭审中也明确不要求宇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苏会桃、秦浩、秦瑞浩、秦尧、白金娃为证明案件事实,请求证人王淑明出庭作证。证人王淑明出庭证明涉案的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系宇海公司所有,平时由职工王明操作在厂区拉渣子使用。2014年9月4日中午,因证人王淑明所骑电动车没有气,王淑明找到秦玉尊充气不成,遂找到王明帮忙,请求王明用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自卸三轮汽车载着王淑明的电动车出厂送修。王明称该三轮车系宇海公司所有,需给老板董卫国说一下,证人王淑明遂给董卫国打电话获准后,秦玉尊帮王淑明把电动车抬到三轮车上,在王明驾驶该三轮车载着秦玉尊、王淑明出厂修理途中,因制动失效,发生交通事故。董卫国称王淑明未给其打电话,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董卫国称涉案三轮车不准许出厂使用,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7日,宇海公司向苏会桃支付治丧费12600元,其中由工厂捐赠2600元;2014年9月9日,董卫国向秦玉尊账户汇款10000元。宇海公司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该公司的监控视频,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秦玉尊帮助王淑明将电动车抬上涉案三轮车,王明驾驶涉案三轮车载着秦玉尊和王淑明离开厂区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