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俊华,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聚广,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宋俊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华因与被上诉人朱聚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华,被上诉人朱聚广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原告朱聚广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华返还1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张俊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朱聚广返还借款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朱聚广称其委托张俊华帮忙办事,并通过尾号为9154的银行卡支付给张俊华13万元,现张俊华未能办成所委托的事项,故要求张俊华退还13万元。朱聚广为证明其所称属实,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朱聚广现金拾叁万元正(130000),事办不成全额退还。实际现金以金燕卡尾号9154上的金额为准。”,落款签名“张俊华”,落款日期“09.5.6”。另提交有卡号为62299113150005915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张俊华认可因帮朱聚广办事向其收取了13万元,后来事情未办成。但对于上述《收条》不予认可,称该《收条》并非其本人所写。2、在本案审理期间,张俊华就上述《收条》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笔迹何时形成、是本人所写或是别人按照复印件所描、“金燕卡尾号9154”几个字与收条上其他字迹是否为一人所写、该收条的字迹和纸张是否经过技术处理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收条》上“金燕卡尾号9154”字迹与其他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收条》上字迹不是套描形成,而是张俊华本人所写。(三)无法判断检材《收条》上字迹的具体书写时间。(四)未发现检材《收条》纸张及字迹有经过技术处理的痕迹。3、张俊华、朱聚广均认可:朱聚广一共托张俊华办过两次事,朱聚广为这两次事都向张俊华付有款项。4、关于朱聚广两次托张俊华办事的情况,朱聚广陈述如下:第一次发生于2008年,其交付给张俊华14万元,后来事情未办成,张俊华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该14万元,其将张俊华所打收条退回,事情已经了结。其本次起诉是因第二次托张俊华办事所支付的13万元,因张俊华未办成事,故要求退还其所支付的13万元。张俊华反诉所称的转款14万元系退还第一次办事所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亦不存在其向张俊华借款1万元的事实。5、关于朱聚广两次托张俊华办事的情况,张俊华陈述如下:(1)2014年8月12日,张俊华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在该《鉴定申请书》中,张俊华称关于2009年5月6日其给朱聚广书写的收条,其在把钱退还给朱聚广时,已经收回并销毁。(2)2014年8月21日,张俊华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书写的《我与朱聚广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如下》,在该书面材料中,张俊华称2009年初夏,其接受朱聚广请托办事,收到朱聚广交付给其的银行卡,几个月后,朱聚广来找其,其将准备好的现金13万元(并注明:应朱聚广的要求给的现金),在渠东路福聚源饭店给了朱聚广,朱聚广当时将原条还给其,由其销毁了。后来,朱聚广再次来郑州,是为另一请托事与请托人父母一起来的,张俊华把该起请托事项的款项全额转到朱聚广信用卡上(并注明:因朱聚广未将原条退还,才往卡上打的钱)。(3)2015年5月11日,张俊华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称2008年因帮助朱聚广办事收取过款项,该事项未办成,后进行了退款,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退款,但该事所涉款项大概是五六万,已将收条收回,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对于本案所涉的第二次办事,事情也没有办成,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朱聚广转款14万元,其中13万系退款,另1万系出借给朱聚广的款项。并称关于第二次办事,其给朱聚广出具的收款收条未收回,但并非朱聚广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是朱聚广根据前述其未收回的收条描的,其描收条的原因是描的收条金额大,未收回的收条金额小,朱聚广的目的是讹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朱聚广提交的《收条》,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39号鉴定意见书,该收条系张俊华本人所写,原审法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张俊华称该《收条》系朱聚广描写伪造,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所称不予采纳。张俊华亦认可收到了朱聚广因托其办事支付的13万元,后来事情未办成,故张俊华应当将其收取的13万元退还朱聚广。关于上述13万元张俊华是否已经退还朱聚广,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张俊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称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朱聚广13万,条未收回,但其在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称系以现金形式将13万元退还朱聚广,且对于系应朱聚广要求而准备的现金及交付地点等均有具体说明,其在该书面材料及《鉴定申请》中,均称其已将收条收回销毁。故关于还款形式及是否收回收条,张俊华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2、关于另一次2008年朱聚广托张俊华办事的情况,张俊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称事情未办成,后进行了退款,是以现金形式进行的退款,该事所涉款项大概是五六万,已将收条收回,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称其把该请托事项的款项全额转到朱聚广信用卡上,并说明系因朱聚广未将原条退还,才往卡上打的钱。故关于张俊华、朱聚广双方另一次请托办事的退款形式及是否收回收条,张俊华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3、朱聚广持有张俊华收到13万元的《收条》原件,张俊华并未将该《收条》收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张俊华未将13万元退还朱聚广。关于张俊华所称的向朱聚广转款14万,朱聚广对转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该款系张俊华退还第一次办事所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说法与张俊华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所称的其把该请托事项的款项全额转到朱聚广信用卡上相符合。综上,朱聚广持有《收条》原件,张俊华认可收到该《收条》记载的13万元,且未将请托事项办成,故对于朱聚广要求张俊华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朱聚广另主张张俊华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因双方对朱聚广曾于2013年1月14日向张俊华主张还款均无异议,且张俊华迟延还款给朱聚广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故原审法院对朱聚广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俊华关于其两次向朱聚广退款的还款形式及是否收回收条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关于其向朱聚广转款14万元的性质,其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称该14万元转款中包含朱聚广向其借款1万元,朱聚广不予认可,张俊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张俊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聚广13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张俊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张俊华负担。 宣判后,张俊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其向原审法院书写的材料系不完全属实的材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令其返还130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聚广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