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清,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桂香,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张国清因与被上诉人师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9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清与被上诉人师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清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师桂香归还借款72万元及利息29400元。 原审查明,原告因故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4月29日、6月18日、7月9日、7月24日、10月1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32万元;被告曾借款给案外人苏某某40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将苏某某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国清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3个月内还清。师桂香2012年12月18号”,由原告向苏某某催要款项;2013年11月6日,原告将苏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借条交至该院,该院即时返还被告。 原审认为,一、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2万元,被告否认该款为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该款为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偿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该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但提供的证明该款未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证明作用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该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其请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4元、保全费4267元共计15561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国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从中级法院作出重审裁定到重新开庭审理作出判决送达当事人,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上诉人在重审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申请回避,被驳回后,又申请复议,但直至开庭再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复议决定”或“通知”给上诉人。重审对证据的调取以及采信均违反法定程序。重审判决书完全颠倒是非、颠倒黑白。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72万元本息(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上诉人师桂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2万元性质是否为借款,是否应由师桂香返还张国清;40万元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师桂香返还张国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熊伟证言一份(原一审卷第69页)。一审开庭时间是2013年12月17日,原一审庭审时没有见过该证言,证言是在庭后提交的,且没有经过质证,证言的日期是12月17日,原一审和重审判决书都引用了该证言,程序违法;2、马超的证言。原一审庭审时没有见过该证言,证言是在庭后提交的,也没有质证,证言的日期是12月24日,原一审和重审判决书都引用了该证言,程序违法;3、送达回证一份(见原一审卷第114页)受送达人是被上诉人,法院送达日期是星期日,时间和形式均不合法。原一审判决均已邮寄,如果再发判决书也应通知上诉人去领取,却是在星期日只有被告去领取。4、原一审主审法官也参与了重审,上诉人在重审卷第46页的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上看到原一审主审法官和重审主审法官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一起前往银行调查取证。5、原一审卷第85页的笔录,签字时间是上诉人提起第一次上诉之后在原审卷宗上重新签的字。上诉人是在2014年5月6日提起的上诉,在此时间点上,原审还让被上诉人在5月7日在调查笔录中签字,原一审程序违法;6、重审卷宗中师桂香本人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该申请书的时间是11月15日,此时按流程表还没有立案,重审卷宗中的立案流程表显示是11月18日才立案,开庭审理时没有该调取证据申请书,而且是原一审和重审的主审法官一起去调取证据。重审时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发问了八个问题,重审笔录仅记载了被上诉人回答的其中三个,被上诉人回答的很多都没有记录。 被上诉人师桂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原一审中熊伟参加了开庭,见原一审卷88页、89页,不存在庭后提交;马超的证言是答辩人在开庭时向法官提出申请庭后提交,法官也同意;答辩人和法官之间不存在沟通,关于原一审法官参与二次审理是法院的工作安排。一审卷宗中的送达回证和调查笔录,见原审卷第85页,程序上没有问题。送达回证是法院什么时间通知答辩人去答辩人什么时间去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32万元款项,上诉人张国清仅提交了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借条或借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国清对于该笔款项转账的缘由的陈述,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师桂香向上诉人张国清的借款,故上诉人张国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4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张国清提交了借条,但并未提交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且根据被上诉人师桂香提交的借条以及其与上诉人张国清录音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该40万元的借款的存在缺乏真实性。故对上诉人张国清要求被上诉人师桂香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4元,由上诉人张国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