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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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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志国与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国,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国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鹏,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志国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国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旺、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因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注销,故其不应列为本案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国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经济适用房”定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2014年9月6日,收到张志国购房定金5000元,三个月之内办不成予以退还。收款人张青贤,并盖有“河南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字样印章。原告称收据原件交给了被告顺意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青贤。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顺意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意第二分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被告顺意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采信。即使欠条是真实存在的,原告称欠条原件已经交给被告顺意第二分公司代表人张青贤,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国负担。

宣判后,原告张志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得知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非法倒卖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提出不再通过其购买经济适用房。由于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要求上诉人交回其收取购房定金5000元的收据原件才退还上诉人的经济适用房资格证,上诉人为拿回经济适用房资格证,将5000元购房定金收据原件交给了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由此可见,5000元购房定金收据原件是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强行收回的。上诉人提交的交纳5000元购房定金收据复印件、与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青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也未向法院提供足以反驳上诉人诉请的证据。由于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其第二分公司的行为承担退还5000元定金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系中介性质,若收取了客户的定金,那么与客户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从内部系统中查不到有张志国这个客户,也没有与张志国签订的合同。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5、6月已注销,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过此事,但未强调,因为考虑到不管第二分公司是否注销,若应当承担责任则肯定是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张志国5000元购房定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于2015年2月6日被注销。二、二审庭审期间,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注销材料,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供后,本院通知上诉人张志国质证,上诉人张志国质证意见为:(一)对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有异议。该申请书显示申请注销时间是2014年,正式注销时间是2015年2月6日,一审法院向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时,是直接向该公司负责人张青贤送达的,但由于张青贤拒收,法院适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传票。(二)不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否注销,本案都应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二审庭审中,本院限期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通知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负责人张青贤到庭说明情况,但张青贤未到庭,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也未向法院说明原因。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志国提交的由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5000元定金收据系复印件,但是其还提交了与该公司负责人张青贤的通话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并且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由于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第二分公司,二审期间本院告知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鹏限期通知第二分公司原负责人张青贤到庭说明案件情况,但张青贤并未到庭,所以综上理由和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国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收取其5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且该款依法应当退还而至今尚未退还,由于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承担退还该5000元定金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志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74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志国退还5000元购房定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顺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