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原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