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樊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双方应当正确看待和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加强沟通和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樊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婚姻基础较好,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