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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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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延华与被上诉人闫云明、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华,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泰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华,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协(河南)房地产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润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云明,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吴延华因与被上诉人闫云明、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慧峰、孙艳华,上诉人英协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超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华于2013年1月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0.1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时1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吴延华提交一份署名“许成功、闫云明”给“张总”的信件复印件,载明,“英协花园的降水是由李国民施工的,还有部分尾款英协至今未付,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国民,由他去英协讨要”。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付款责任。被告英协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吴延华提交一份被告泰山公司和被告英协公司签订的英协花园B区高层住宅楼工程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泰山公司和英协公司,且按照原告所讲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属工程承包关系。被告英协公司认为合同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吴延华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五张,其中2003年5月13日的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延华,并加盖有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超过合同部分,泰山公司未授权并不知情,且上面仅有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任何被告员工的签字。被告英协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是其与被告泰山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与原告无关。另查明,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云明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2003年5月13日的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英协花园B区公寓基坑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泰山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已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吴延华负担。

宣判后,吴延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云明是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合同已经完成,款已付完,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是原合同的延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吴延华工程款12970.17元及利息。

泰山公司答辩称,关于英协花园的工程,英协公司和泰山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一审中上诉人也自认结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工程量不包括在泰山与英协公司的结算范围内,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英协公司答辩称,英协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延华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还有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延续工程的工程量,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吴延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