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延华,男,汉族,195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云明,男,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张太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艳华,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润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超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放,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延华因与被上诉人闫云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延华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被上诉人闫云明、被上诉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被上诉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陈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延华于2014年1月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286.1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时7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一份署名“许成功、闫云明”给“张总”的信件复印件,载明:“英协花园的降水是由李国民施工的,还有部分尾款英协至今未支付,请公司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李国民,由他去英协讨要”。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泰山公司有付款责任。原告提交一份被告泰山公司和被告英协公司签订的英协花园A区公寓楼和高层住宅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泰山公司和英协公司,与原告无关。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包死”。该合同泰山公司和英协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手续,其中2003年5月3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延华,并加盖有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英协公司加盖了工程专用印章,主要载明,英协花园A区高层住宅楼与农行楼之间增设回灌井10眼,费用按合同约定处理,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该部分费用6660元;其中2003年4月25日、2004年2月15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延华,并加盖有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被告英协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其中2003年7月6日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单位工程负责人为吴延华,并加盖有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泰山公司认为,超过合同部分,泰山公司未授权并不知情,且上面仅有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而没有任何被告员工的签字。另查明,河南省泰山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3年5月3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显示施工负责人为吴延华,可以认定原告系英协花园A区高层住宅楼与农行楼之间增设回灌井10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泰山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自认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英协花园A区高层住宅楼与农行楼之间增设回灌井10眼工程款未结清,该部分费用6660元,被告泰山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英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供就合同以外的部分已经向被告泰山公司付清的证据,被告英协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合同外增加延续部分工程的约定,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故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闫云明付款,被告闫云明作为被告泰山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英协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协公司和闫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延华工程款6660元。二、被告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666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吴延华承担民事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原告负担4677元,被告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宣判后,原告吴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云明是被上诉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8月1日《英协花园A区公寓楼和高层住宅基坑降水与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证单上的工程都是原告所施工,该部分签证单是一式几份,正因为是上诉人所具体施工才交给上诉人一份,没有任何其他施工人,工程款理应支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云明答辩称:A区降水延续工程是上诉人吴延华干的,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不应由我支付,应由被上诉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是给英协干活。 被上诉人河南省泰山岩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未列为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合同之内的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和上诉人合同之内的也结算完毕,上诉人和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之外的我们不清楚。 被上诉人英协(河南)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说明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英协地产的部分上诉人认可,我们对一审判决承担的费用不认可,考虑诉讼成本没有上诉,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安排上诉人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