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星,男,汉族,1970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欣,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水仙,女,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卫星因与被上诉人曹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欣,被上诉人曹水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水仙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判决还款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周卫星向原告曹水仙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曹水仙人民币49万元,经约定,在2015年1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2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5日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19万元;逾期未还,违约金每天100元。 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上述借条中的前两期借款。因被告未在2015年2月5日前归还10万元,原告已另诉。 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最后一期借款为由,提起本诉。 审理中,原告举证了一份《浦发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该回单显示: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帐(尾)号2292向周亚东名下帐(尾)号0713转款54万元。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54万元转入了周亚东名下账户。经质证,被告称未要求原告向周亚东转款且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通过手机号15617751777向原告发送一条信息,主要载明:“曹老师,我的信用卡透支了,本周还10万,20日前争取再还10万”。庭审中,被告质证称被告在信息中所说的还款事宜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周卫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在该公司做投资理财,并非个人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信息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1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至判决还款日。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属利息,因约定的计算标准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短消息的真实性,但认为信息中提到的还款事宜系其他债务关系,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系在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做投资理财,仅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被告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星偿还原告曹水仙借款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水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4182元。 宣判后,周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汇款给了案外人周亚东,其所诉主体错误,同时被上诉人称的已经归还的20万元或25万元系被上诉人在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做的理财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2、违约金支付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水仙辩称,被上诉人将款转至案外人周亚东名下是受周卫星的委托,有周卫星出具的委托书;借条上违约金一天100元不合法,一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水仙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周卫星委托的打款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是周卫星要求被上诉人把款转给周亚东。 2、(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条上的另一笔款已经生效。 上诉人周卫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正好印证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理财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案件上诉人正在申诉。 针对被上诉人曹水仙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书以及生效的判决书,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本案后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曹水仙在一审提供的借款、汇款凭证、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打款委托书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卫星与曹水仙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周卫星主张被上诉人曹水仙所打款项是其与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理财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的理由,因其给被上诉人曹水仙所打借条明确显示借款人为上诉人周卫星本人,再依据本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10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上诉人周卫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上诉称违约金过高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上诉人周卫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