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春选,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雅兵,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建华,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俊忠。 上诉人姬春选因与被上诉人李雅兵、冀建华、河南省土壤肥料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姬春选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称,1997年3月份,原告成立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公司,被告冀建华以河南省土壤肥料集团公司的名义拉走原告肥料10次,并且被告冀建华给原告出具收据和签名,共计139.7吨,折合人民币517160元。被告李雅兵以河南省土肥站新型肥料公司的名义接收原告高效硼镁肥五吨,当时约定价格为4000元一吨,被告李雅兵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折合人民币两万元,以上共计537160元。河南省土壤肥料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土肥站新型肥料公司是被告河南省土壤肥料站的下属单位,叶学春担任河南省土壤站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也是河南省土壤肥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肥料款并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肥料款537160元;二、被告承担原告讨要肥料款期间支付的差旅费、复印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两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封丘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土壤肥料站签订合作协议,原告系河南省封丘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亦载明:“今收到封丘龙祥实业公司硼镁肥……吨”。原告称公司已注销且公司已将上述收据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不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春选的起诉。 宣判后,姬春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3年10月成立河南省封丘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2月24日该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有姬春选、姬春选妻子王美娥及姬春奇三人,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又于1999年4月22日变更为河南省封丘县天元硼镁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姬春选,2008年10月王美娥去世,姬春奇2011年3月18日出具声明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姬春选一人承担,河南省封丘县天元硼镁肥有限公司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姬春选是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该公司债务,也享有该公司债权,故一审法院称姬春选不适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省封丘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出具证明称河南省封丘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变更为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姬春选。根据姬春选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据等证据,本案债权系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但姬春选称河南省封丘县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姬春选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姬春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姬春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