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香,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方禄,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梅香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梅香委托代理人殷方禄、被上诉人李文辉委托代理人程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梅香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印有指印的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梅香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李文辉,2013年11月23日。”以上文字均为机打。印有指印的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孙梅香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款人:李文辉,2013年12月27日。”以上文字均为机打。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4万元及利息3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交付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孙梅香负担。 宣判后,孙梅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分两次从上诉人处借款74万元,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但一审法院却不依据证据定案,全部靠推理判案,有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实属错误。关于交付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了交付的是现金,交付的事实就已存在,一审否认交付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深知借条出具的后果,如没有收到借款款项,无论如何不会出具借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74万元整。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文辉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认可本案74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共两起,借条三张,金额159万元。被上诉人诉上诉人58万元案件中,上诉人同样出具58万元收条,三个案件涉及金额217万元,上诉人声称为现金交付,不符合生活常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借款纠纷案件除提供借款凭证外,还应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上诉人均未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74万元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梅香对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仅提供了借条为证,且该借条为机打,没有被上诉人李文辉的亲笔签名,无论其上的指印是否为李文辉所按,因孙梅香不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依据不足,对该借贷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孙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