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终字第1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贺珂云变更为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6月3日生育长女贺珂云;2005年3月10日生育次女贺珂萍。后因感情不和,原告遂将被告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26日,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牟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长女贺珂云随被告生活,次女贺珂萍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贺珂云于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2009年6月至今贺珂云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中牟县荟萃路小学。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贺珂云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经询问原、被告,其表示无论贺珂云跟谁生活,其土地均已被占用,户口签过去村里都发放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中牟县法院作出调解书后,婚生女贺珂云仅随被告生活1年,2009年6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贺珂云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对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由原告抚养名婚生女,被告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抚养费,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应负担二子女的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至二子女十八周岁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贺珂云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当月婚生女贺珂云、贺珂萍的抚养费共计八百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五十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2008年调解离婚时对孩子的抚养有明确约定,双方仍然应当按照调解书进行履行;2、2009年6月之后,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将婚生女贺珂云归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将女儿归还;3、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满足同时抚养两个孩子,上诉人具有固定经济来源。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不应当将婚生女贺珂云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答辩状称:贺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述不实。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实际抚养贺珂云,贺珂云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且被上诉人和婚生女贺珂云建立了良好的母女关系,现在贺珂云在被上诉人处上学多年,对此贺珂云在一审中当庭陈述过。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来讲,被上诉人抚养贺珂云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杨某某、贺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贺珂云随贺某某生活,婚生次女贺珂萍随杨某某生活,抚养费双方自理。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婚生女贺珂云自2009年6月至今一直跟随杨某某生活,且婚生女贺珂云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表示愿意跟随杨某某生活,原审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判决婚生女贺珂云随杨某某生活并无不当。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