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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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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栋与被上诉人窦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赵国栋,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01号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国栋,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林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窦树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栋被上诉人树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窦树人于2011年10月2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赵国栋偿还窦树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74860元,违约金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窦树人申请撤回对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国栋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郑检民监(2014)4101000017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郑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赵国栋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被上诉人窦树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窦树人原审时诉称,2011年9月初,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企业发展需要资金找到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希望解决资金问题,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把原告当熟人介绍给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借给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70000元,期限为20天,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赵国栋作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借款,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4860元,违约金4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诉讼中,窦树人申请撤回对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原审被告赵国栋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借人窦树人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人根据担保人的要求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除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逾期借款管理费。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和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21日,被告赵国栋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内容为:本信用保证人同意保证的金额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中的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及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窦树人与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漯河市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国栋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国栋应当按照其在个人信用保证函承诺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270000元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60元,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20天的利息为2700元,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600元,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该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双倍继续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该部分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按照月利率15‰的双倍即3%/月的标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借款27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该数额,故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树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十七万二千七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四万八千六百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信用保证函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存在规避管辖、违法送达行为,剥夺了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栋的辩论权和上诉权,本案应予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