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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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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营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奇,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国营与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国营于2014年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奇,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丁建国,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营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国营于2014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工作20年,按劳动合同每年一个月补偿共计6万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统筹,补办退休手续,并支付未安排上班、未除名的生活费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国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奇、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营于1965年被新登煤矿招收临时工,1976年转为全民所有制固定工,1984年原告被新登煤矿除名。2009年前后,原告赵国营等人以信访方式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享受相关待遇,被告新登集团于2009年10月作出“信访人无正式手续,不支持其信访诉求”的处理意见。原告赵国营等人又到登封市复查办申请复查,市复查办于2009年11月作出复查决定,认为“新登集团调查事实清楚,维持原处理意见”。后原告赵国营等人又到郑州市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郑州市复核处认为原告等信访人“反映诉求无政策依据,不予受理”,并给信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国营向登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9日,登封市劳动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发出登封市劳动仲裁委(2014)1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赵国营起诉状中自述,1984年赵国营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赵国营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赵国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时效中断。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国营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国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1965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被招收为全民固定工,1984年工作20年后,因派性、政治形势,让上诉人回家待命听通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啥原因不让上班,自己想着可能是“开除”了,因当时没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未见开除手续,到退休年龄时,不让退休发生争议,才开始信访,一直未间断。2014年11月1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以84年就开除了,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后,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开除的情况下,不顾至今档案还存在劳动身份,对上诉人合理的要求不予支持,是不公平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60日内申请仲裁,但当时上诉人只是猜想,至今未见到开除手续,不受仲裁60日时效的限制,到退休时开始主张权利,至今未解决,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使上诉人无法信服。三、适用法律不当,因为上诉人一直反映不断,适用6日内仲裁过期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诉请错误等。请求:1、撤销一审不公正判决,做出二审公正裁判,改判为存在劳动身份的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一、二审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赵国营从1984年开始已未在被上诉人郑州新登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其上诉称因派性、政治形势让回家待命等,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赵国营上诉称1984年单位不让其上班时,自己想着可能是“开除”了,说明此时上诉人赵国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赵国营至2014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且之后相应的劳动争议之诉也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国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周 勇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