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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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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滨与被上诉人刘红伟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滨,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滨与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滨,男,1987年4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伟,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滨与被上诉人刘红伟借款纠纷一案,刘红伟于2015年5月13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2、赵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赵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红伟与赵滨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3日赵滨向刘红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赵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后,因家庭投资需要又向刘红伟借款100000元,并在2014年6月23日向刘红伟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借款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后,又续借陆个月整,即2015年叁月到期,新的借款时间为自2014年9月23日起2015年3月22日止,月利息1.8%。借款人:赵滨,身份证号:4101831987041xxxxx,日期:2014年9月23日。”刘红伟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赵滨支付100000元,赵滨按约定月息1.8%的利率,共向刘红伟支付七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2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红伟与被告赵滨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赵滨向原告刘红伟出具借条,原告刘红伟依约向被告赵滨支付借款款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红伟诉请被告赵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赵滨辩称该笔钱已由其妻子代其向原告刘红伟归还,但被告赵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还款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滨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刘红伟起诉请求被告赵滨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红伟同时诉请被告赵滨承担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月息1.8%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庭审中原告刘红伟及被告赵滨共同确认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22日之事实,故对原告刘红伟该诉请该院确认被告赵滨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向原告刘红伟支付利息。关于应支付利息的利率,依据原、被告间约定之借款利率为月息1.8%,因该约定已超过同类银行贷款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红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具体算法:以100000元为本金、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滨负担。

上诉人赵滨上诉称:该笔借款可能已经由其妻子陈冬归还给了刘红伟,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红伟答辩称:1、被上诉人刘红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链完整。2、上诉人赵滨以家庭矛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赵滨提交以下四份证据:1、转账凭证原件一份;2、视频证据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赵滨把钱给了其妻子陈冬,陈冬已把钱还给了刘红伟。

被上诉人刘红伟质证称,银行流水账单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质证;诊断证明是复印件无法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是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赵滨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赵滨上诉称该笔借款可能已经由其妻子陈冬归还给了刘红伟,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赵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