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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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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银灿、郭金、霍全与被上诉人郑华珍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灿,男,汉族,1939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女,汉族,1939年12月2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灿,男,汉族,1939年1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女,汉族,1939年12月21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敏,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全,男,汉族,1940年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华珍,女,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赵银灿、郭金、霍全与被上诉人郑华珍合同纠纷一案,郑华珍于2014年12月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银灿、郭金、霍全向郑华珍支付工程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银灿、郭金、霍全负担。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赵银灿、郭金、霍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银灿、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敏、上诉人霍全、被上诉人郑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郑华珍与赵银灿、郭金、霍全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赵银灿、郭金、霍全,乙方郑华珍,乙方承包新密市袁庄霍雷庙大殿11.10×7.45,工程款为贰万捌仟元整,封脊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整,完工甲方付给乙方壹万元整,剩余捌仟元麦口付清,庙上用的物资由甲方负责承担,架子由甲方承担,安全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赵银灿、郭金、霍全向郑华珍支付20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郑华珍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赵银灿、郭金、霍全向郑华珍支付工程款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银灿、郭金、霍全与郑华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郑华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但赵银灿、郭金、霍全却未按协议约定向郑华珍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郑华珍要求赵银灿、郭金、霍全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银灿、郭金、霍全辩称郑华珍未按合同约定建造工程,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建造式样作出过约定,也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其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银灿、郭金、霍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华珍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银灿、郭金、霍全负担。

上诉人赵银灿、郭金、霍全上诉称,在签订协议时,赵银灿、郭金、霍全这一方只有三位不识字的老人在场,郑华珍把合同内容叙述给三位老人听,其中是有按照开阳大殿式样建造和需要建造的标准及式样的条款。双方也是按照开阳大殿的建筑标准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的工钱。但后来才得知郑华珍让赵银灿、郭金、霍全签的合同中没有提及按照开阳大殿样式建造和需要建造的标准及样式的条款,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同时,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偏袒郑华珍,没有查明事实,处理错误。

被上诉人郑华珍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工程的瓦是赵银灿、郭金、霍全一方提供的。赵银灿、郭金、霍全应当根据协议再支付郑华珍工程款8000元。

二审过程中赵银灿、郭金、霍全申请李花荣、赵富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赵银灿、郭金、霍全拟以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开阳大殿的样式及标准建造涉案建筑。

针对赵银灿、郭金、霍全提供的证据,郑华珍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赵富来证言的真实性,签订协议时,李花荣并不在场,其无法证明赵银灿、郭金、霍全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过程中,赵银灿陈述称其本人认识字,协议上其本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霍全陈述称其本人认识字,郑华珍给赵银灿、郭金、霍全念过协议。赵银灿、霍全陈述称,支付8000元的条件是郑华珍引到资,没引到资不给。综合全案证据,李花荣、赵富来二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赵银灿、郭金、霍全的主张。一审认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赵银灿、郭金、霍全对其提出的双方约定按照开阳大殿样式及标准建造涉案建筑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和赵银灿、霍全所做的8000元支付条件是郑华珍引到资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支持郑华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赵银灿、郭金、霍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银灿、郭金、霍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