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彬,男,汉族,194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金霞,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瑞兴,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桂梅,女,汉族,194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邵玉彬与被上诉人靳桂梅离婚纠纷一案,邵玉彬于2013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邵玉彬与靳桂梅的婚姻关系;2.依法对邵玉彬与靳桂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靳桂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邵玉彬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霞、崔瑞兴,被上诉人靳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玉彬、靳桂梅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又不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纠纷,导致家庭关系恶化、夫妻感情不和。邵玉彬、靳桂梅于2009年8月至今未在一起生活。邵玉彬曾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被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邵玉彬等人于2014年7月27日将靳桂梅的部分个人生活物品搬出房屋,将靳桂梅正在居住的房屋铁门焊死,拒绝靳桂梅继续居住该房屋。邵玉彬于2014年11月5日将房屋转让给梁洪涛。邵玉彬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邵玉彬、靳桂梅一致陈述,可以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新飞双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三开门、四开门)各一个、写字台一张、小书架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半截柜两个、矮柜一个、桌子两张、煤气罐两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其中21寸彩电一台、新飞双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小书架一个在邵玉彬处,其余被邵玉彬交给他人或将其弃于屋外。 原审法院另查明,登记在邵玉彬名下的位于郑州矿区茅岗北街地勘公司1号楼109室的房屋(109室)一处,邵玉彬于2014年11月5日以50000元价格将其卖给梁洪涛(已过户);登记在靳桂梅名下的位于郑州矿区茅岗北街地勘公司1号楼510室的房屋(510室)一处,靳桂梅于2009年8月20日以20000元价格将其卖给郭付林(未过户);登记在靳桂梅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南段东侧(王沟矿区8号楼)1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5楼西户)一处,系王富刚利用靳桂梅购买棚改房的资质实际出资41000元购得并实际使用(未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邵玉彬、靳桂梅虽然结婚已经多年,但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邵玉彬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该院均以挽救婚姻、家庭为目的不予准许,但邵玉彬、靳桂梅二人却一直未能和好,加上二人长期没有共同生活,邵玉彬、靳桂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邵玉彬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邵玉彬在离婚诉讼进行时,将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屋变卖给他人,所得的50000元依法应少分或不分。靳桂梅已在2009年将510室卖给他人,靳桂梅也存在私自处理财产的情况;靳桂梅就另一处房屋即棚改房的处理,其实际情况应是靳桂梅将购房资质转让给他人,并由他人全额出资。对其他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邵玉彬私自处分,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靳桂梅还主张有其他共同财产,既得不到对方的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院无法认定和支持。靳桂梅在得到邵玉彬的许可下,虽曾持有邵玉彬的工资,但由于靳桂梅确实要有生活开支并且至今时间长久,邵玉彬要求返还,该院无法支持。但靳桂梅在处理家庭纠纷时确有不当之处,夫妻感情的恶化靳桂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邵玉彬强行将房门焊死、将靳桂梅的衣物弃于屋外,对于靳桂梅的财产权益构成了侵犯,实属不当。综上,邵玉彬就卖房所得的人民币50000元,应支付给靳桂梅35000元;邵玉彬已带走的共同财产中的物品可归邵玉彬所有,其余财产归靳桂梅所有,由邵玉彬负责将上述财产交付给靳桂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邵玉彬与靳桂梅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1寸彩电一台、新飞双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三开门、四开门)各一个、写字台一张、小书架一个、高低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碗柜一个、半截柜两个、矮柜一个、桌子两张、煤气罐两个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其中21寸彩电一台、新飞双门电冰箱一台、写字台一张、小书架一个归邵玉彬所有,其余归靳桂梅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邵玉彬履行;三、邵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靳桂梅人民币3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邵玉彬负担。 邵玉彬上诉称:1.原一审判决后,靳桂梅提起上诉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邵玉彬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处理判决给邵玉彬的财产,不存在“依法应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靳桂梅名下的两处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并未主张权利,不能以此认定上述两处房产属于他人所有,邵玉彬和工资收入靳桂梅应当赔偿,本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将靳桂梅名下的两处房产确认为他人所有,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桂梅承担。 靳桂梅答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离婚对双方都是一个解脱;2.登记在靳桂梅名下的两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邵玉彬是知道的,邵玉彬将靳桂梅赶出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恶意转移,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分割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