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4号 法定代表人冯钰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书峰,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书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祥煤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祥煤业公司不向马书峰支付新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并要求马书峰支付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永祥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祥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上诉人马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书峰系原告单位的采煤工,2012年5月25日被告在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7日被告申请对其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月1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6日被告的伤情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有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后被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309309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第一项为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第二项为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共计250270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裁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新劳人仲案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所受伤害应当向肇事方追偿的理由,因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所确定,已经生效,且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取得的赔偿与因工伤享受的待遇并不冲突,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以下款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2011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39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8个月、8个月为42102元、18712元,因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2013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623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6个月、56个月为41968元、1468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5027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书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马书峰停工留薪期工资187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1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88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共计2502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祥煤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书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不应认定为工伤,马书峰应当向肇事方追偿;2、原审判决永祥煤业公司应向马书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50270元数额过高,该数额应当减去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书峰答辩称:马书峰已认定为工伤,有工伤认字书、行政判决书为证。马书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取得的赔偿属于侵权所得,与因工伤享受的工伤待遇并不冲突。永祥煤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马书峰系永祥煤业公司的职工,其在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有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24号工伤认定书、(2014)中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2014)郑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永祥煤业公司应依法向马书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马书峰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取得的赔偿与因工伤享受的待遇并不冲突,永祥煤业公司要求减去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兴永祥(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