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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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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范铭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铭超,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上诉人范铭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份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失业金损失、不解除劳动合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65号民事判决,华源公司、范铭超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静,上诉人范铭超的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791元、33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休年休假。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67元;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3.83元。双方均未提交2008年至2011年的工资标准。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992元/月,2014年7月1日起,郑州市失业金标准为1120元/月。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

2014年8月6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工资50724.93元、2014年1月份工资3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0元、押金60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383元、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15872元、2014年业务费42760元;并要求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60000元等。该委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95.04元,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7512.11元,失业金损失20160元。共计伍万壹仟肆佰陆拾柒元壹角伍分。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该院。被告自认2014年8月份已找到工作,称具体再就业时间记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参照被告上个月工资确定其1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3300元。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致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9.08元[(2000×4+3791×6+3300×2)÷12×6.5]。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512.1元(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不予计算,(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2667÷21.75×5+3003.8÷21.75×5)×200%]。根据被告陈述,其2014年8月已再就业,失业期以6个月计算(2014年2月至7月),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未交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6080元(992×5+112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范铭超支付二○一四年一月份工资三千三百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二百二十九元八分、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一角,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六千零八十元,以上共计三万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一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华源超硬材料工具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范铭超到华源公司工作,范铭超为多拿工资主动提出不要华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华源公司已将其社会保险费等按工资全部支付给范铭超。范铭超辞职不是因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华源公司也从未拖欠其工资,范铭超辞职是与他人成立公司并到该公司上班,二审应当判决华源公司不支付范铭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范铭超仅上班3日,旷工15日,后辞职离开公司,二审应当判决华源公司不支付范铭超2014年1月工资。华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都安排职工年休假,每年春节多放假8日、清明节多放假1日、中秋节多放假3日,该放假时间即为职工年休假,已超过国家规定年休假规定时间,因此华源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假工资。范铭超主动辞职,2014年2月就开始到另一公司上班,范铭超辞职后没有失业,华源公司也无法为范铭超报送失业人员证明等材料,华源公司没有与范铭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华源公司要求范铭超继续在华源公司工作,范铭超不来,二审应当判决华源公司不支付范铭超未交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范铭超劳动合同未到期擅自辞职到另一公司上班,给华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二审判决华源公司与范铭超劳动合同不予解除。范铭超工作未交接,请求二审判决范铭超向华源公司交接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铭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华源公司未给范铭超缴纳失业保险,而该险种无法补缴,因此,范铭超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是按照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的,而并非是按照失业人员实际失业时间计算。同时,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作出时郑州市失业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范铭超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失业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