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文龙,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蔺跃峰,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蔺文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原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小学)。 法定代表人郭书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蔺文龙与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蔺文龙于2010年1月14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95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文龙的法定代理人蔺跃峰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郭书杰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二年级的全托寄宿学生。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告在被告安排的宿舍睡觉时,从二层床铺摔下,致左眼眉弓部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到附近诊所进行治疗,并于次日通知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按医嘱将原告带回家休息,随后继续回校学习。2009年9月份原告的左眼出现视物不清。2009年10月12日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左眼为视神经萎缩,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0年4月29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在登封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48.78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按48.4元/天×18天=871.2元,营养费按10元/天×18=180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40%=52832.2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7572.2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赔偿原告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76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工作存在明显疏忽,致原告在校受伤,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学习,住宿,但其监护人仍有监护责任,在原告受伤后应进行及时治疗,对原告现在伤情,原告监护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左眼所受的伤害当时并未发现,故应自2009年9月份病情确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由,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67572.22元,被告按其过错应赔偿原告47300.55元,扣除已赔偿的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7000.55元;原告诉被告赔偿169951.37元,与该院认定的数额不符,超出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西十里小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文龙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47000.55元。二、驳回原告蔺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天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蔺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蔺文龙是该学校接收的全托在校寄宿学生,该学校应当保障所使用的生活用品安全,蔺文龙晚上睡觉休息的床铺应当符合未成年学生安全,而蔺文龙所受到伤害就是该学校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床位发生的,学校接受到蔺文龙家长的委托和所缴纳的服务费用后,其监护责任也一并转移给学校,该学校因安全措施不当,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工作存在明显的疏漏才使蔺文龙受到伤害的,该学校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让蔺文龙的监护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显失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蔺文龙是一个年仅十岁的未成年儿童,人生的道路才刚刚起步,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经确定为七级伤残,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的事情漫长崎岖,因学校的过错使其眼睛成残疾终身难愈,对其心灵打击影响巨大,而一审法院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实属过低,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适用赔偿费标准错误。蔺文龙是跟随父母住的,其父母是在少林风景区做生意五年时间的商户,而一审法院却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判决蔺文龙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四、本案在2010年1月15日立案后一审法院却在2014年10月30日才做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时间长达近五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公正,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蔺文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答辩称:一、监护权作为民事权益,属于身份权的范畴,依法不能进行监护责任转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申请鉴定:蔺文龙所受伤害致残与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该因果关系鉴定属于专业的医学问题,但蔺文龙拒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情况下,判决答辩人对蔺文龙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即使是蔺文龙拒不配合鉴定,也应由蔺文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根据本案蔺文龙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情况,蔺文龙没有证据证明其眼部致残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蔺文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登封市少林办事处中心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本学校依法申请鉴定:蔺文龙所受伤害致残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该因果关系鉴定属于专业的医学问题,但蔺文龙拒不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基本事实情况下,判决学校对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本案蔺文龙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情况,蔺文龙没有证据证明其眼部致残与学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8月份蔺文龙在学校寄宿时,从二层床上摔下。一年以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视神经萎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蔺文龙的诉讼请求。 蔺文龙答辩称:蔺文龙一直在该学校读书上学,从没有收到因果关系鉴定的通知,该学校没有证据证明蔺文龙不是夜间在学校从二层床铺上掉下。综上,请求驳回该学校的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