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8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超,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海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朱海超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35950元(利息以工程款115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张青磊,被上诉人朱海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将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上人屋面保温层、钢筋砼保护层、裙房卫生间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2.原告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工作,按实际发生计算,屋面保温层、钢筋砼保护层12元/平方米,地库顶面砼垫层、钢筋砼保护层18.5元/平方米,裙房卫生间地面10元/平方米;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付至工程价款总和的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原告无相关责任后4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2014年5月,原告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韩运海班组》工程结算单显示,原告应得的全部工程款为213512.87元。现原、被告因工程款支付纠纷未能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案庭审结束后,经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审核,在郑州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原告雇佣工人韩运海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领取了6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一致认可,该65000元系根据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委托,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代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另查明:1.在原告的施工过程中,韩运海作为原告的委托人,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工作,2014年9月4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韩运海15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韩运海转账支付5000元;此外,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或借据形式向原告支付114226元。2.2012年7月,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3.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0245179元,但经该院释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该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韩运海班组》结算单一份、2014年9月4日协议书一份、浦发银行查询单一份、借据或付款凭证八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关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请示》一份、2015年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2015年3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韩运海班组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该院释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拒不提交证明原告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韩运海出庭作证,韩运海对《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之外工程量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采纳;韩运海的其他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E区韩运海班组零星用工工程量清单》系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包了E地块1-6#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E地块1-6#楼上人屋面保温层、钢筋砼保护层、裙房卫生间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费,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该院认为,参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韩运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13512.87元。因韩运海作为原告的委托人负责现场施工,故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韩运海收取的工程款2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院认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34226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委托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垫付的工程款65000元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4287元(213512.87元-134226元-65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且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拖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287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