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纳钦,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 法定代理人葛瓦,男,1945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马生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显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纳钦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纳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赔偿其后续医疗费22388.1元,购药手续费33元,交通、住宿费2100元,以上共计24488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纳钦、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纳钦的法定代理人葛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生辉、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脑瘫患者,且为肢体二级残疾,2006年6月份,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并发症,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但无法准确估计具体治疗费用数额;又经郑州市医学会认定,原告的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后原告纳钦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120433元。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庭审中,被告称未接到执行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癫痫发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郑州市医学会认定,原告的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需要后期治疗,故其主张被告承担原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医疗费22388.1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执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药手续费33元,该损失非本案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8.1元的70%即15671.6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赔偿原告纳钦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纳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纳钦负担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负担二百六十四元。 上诉人纳钦上诉称:一、上诉人纳钦因“走路不稳”到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过失行为,导致纳钦癫痫发作,加重了其病情发展,致使纳钦由原来的肢体二级伤残发展成现在的植物人生存状态。上诉人纳钦从未认可河南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河南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和管城区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判决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不当。二、33元的汇款费是纳钦外购药时支付的费用,227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是纳钦代理人来往郑州打官司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为非直接损失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纳钦的上诉请求。 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承担纳钦出院后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纳钦8岁就因不明原因突发行走不稳,其病情随年龄增长逐渐加重,1997年即为二级重度残疾。2006年纳钦来上诉人处治疗不能自主行走。纳钦在治疗期间癫痫发作是自身疾病进展的结果,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非常明确,上诉人的过失行为不是导致纳钦原发疾病及继发癫痫疾病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纳钦出院后任何的医疗费。二、即便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用,亦应核实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所有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没有事实依据。三、(2008)管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及(2012)郑民二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认定,并未直接认定后续医疗费的范畴。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纳钦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纳钦与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医疗纠纷经河南省法学会进行了鉴定,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纳钦癫痫发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双方就前期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已经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398号、(2012)郑民二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本案中,纳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2388.1元,有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判决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纳钦、郑州市管城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纳钦承担206元的部分免交,上诉人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承担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