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30号 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付超,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敏,女,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保险纠纷一案,阮付超、张延敏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亮,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委托代理人卢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黄振宇驾驶豫D8655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载乘阮增耀),由南向北行驶省道103线4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冯思军驾驶的新A87728号半挂牵引车及所拖拽新AF356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尾随碰撞,豫D8655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起火,致驾驶人黄振宇受伤,造成乘车人阮增耀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乌鲁木齐市南郊事故大队认定黄振宇负全责,冯思军无责任,阮增辉无责任。豫D8655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征程运输公司,2013年7月12日在英大泰和投有商业乘坐险,每座限额十万元。 另查明:原告阮付超、张延敏系乘车人阮增耀父母,系其法定继承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豫D86555号货车发生事故时货物超载,乘员无超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豫D86555号货车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免责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该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室并未超员,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扣除第三方机动车责任应赔偿的部分后,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作为阮增耀的法定继承人,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十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阮付超、张延敏保险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投保单特别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车辆的性质属于载货汽车,从事货物运输,显然违反装载规定应当指所载货物超出国家标准,该条款约定明确,并不存在歧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答辩称,被保险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乘坐险,符合承保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不成立,本案并未超载,上诉人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理解问题。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装载必须是货物,人员不适用装载这个词,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答辩称,装载标准应该包括货物和人员,被保险人在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乘坐险,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主张的是成员保险,不是主张货物保险,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免责条款的成立,对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被上诉人阮付超、张延敏作为阮增辉的法定继承人,主张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献斌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柴雅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