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变玲,女,汉族,19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变玲,女,汉族,195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变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变玲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1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上诉人张变玲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刘永青驾驶豫A251HD小型轿车在237省道登封市卢店镇槐树坪加油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变玲相撞,致原告张变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变玲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438.2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变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审另查明:1、原告张变玲系登封市卢店镇军营幼儿园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83.3元/天);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刘永青驾驶的豫A251H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张变玲与刘永青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变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9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9412.9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83.3元/天×113天)、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242.4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有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为据,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永青驾驶的豫A251H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383.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6859.2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859.23元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变玲与刘永青已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3100元,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变玲66859.23元;二、驳回原告张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2255元,由原告张变玲承担5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00元。

宣判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二、被上诉人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三、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四、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变玲答辩称: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一、被上诉人在卢店镇军营学校工作超过一年,而且经常居住地也是卢店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超过一年的,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伤情经郑州市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正确;三、被上诉人年龄虽超过60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仍在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当支持;四、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刘永青驾驶豫A251HD小型轿车在237省道登封市卢店镇槐树坪加油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张变玲相撞,致张变玲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豫A251HD号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变玲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变玲虽已满60周岁,户籍地登记为农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有登封市卢店镇军营幼儿园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认定张变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张变玲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宋江涛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