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岳浩杰,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娇森,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南,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龙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葱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刘娇森、洛阳市龙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估价费等共计97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娟,刘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南,被上诉人龙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左右,被告刘娇森驾驶被告龙安公司所有,并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豫C93325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溱水桥中段时,与溱水桥的LED显示屏、限高指示等相撞,造成LED交通显示屏、限高指示损坏及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娇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4日,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因交通事故,新密市溱水桥限高设施共计损失价值94145元。后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豫C93325号大客车由被告龙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娇森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龙安公司雇佣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管理中心是合法成立的事业单位,经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LED显示屏及限高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新密市公安局授权后,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对道路交通事故LED显示屏及限高设施的损失进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94145元及鉴定费3200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该院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被告刘娇森正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及被告龙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刘娇森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龙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5345元,在原告主张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因,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有提醒和释明的义务,且该提醒和释明义务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于逃逸这一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被告龙安公司)进行了提醒和释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龙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刘娇森逃逸作为责任免除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密市城区停车场管理中心财产损失9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53元,由被告刘娇森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龙安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金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上以区别于保险合同条款的黑体字,明确列明了责任免除条款。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单的同时,并以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进行了提示,并让被上诉人在该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运营大量车辆的旅游公司应当知道自己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显然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且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令禁止性行为,驾驶员理应知晓,仍然逃逸,该行为显然属于免责范围。综上,上诉人已经尽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最关键的理由是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认定。但是,该认定仅解决了被上诉人刘娇森在此次事故中的违章过错问题,并未涉及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的原因和责任。实际上,固定在道路上方、溱水桥中段的LED显示屏、限高指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不属于交警的职责。一审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草率断案,证据明显不足。且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即没有调查事故车辆的实际高度、有无存在违法改装、加高的情节,也未调查LED显示屏、限高指示安装的高度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赔偿金95345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