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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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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杰、安阳市豫祥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兰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张丽(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男,汉族,19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兰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富、张丽(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杰,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豫祥汽车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韩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杰、安阳市豫祥汽车商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保富,被上诉人安阳市豫祥汽车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文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杰支付原告垫付损失款329327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豫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王文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被告王文杰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62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账户为被告王文杰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豫E72337,厂牌型号为奔驰BJ7182VL,购车价款为78万元。同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贷款人通过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借款人指定汽车经销商发放购车贷款。借款人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次月20日前(含20日)计算,贷款人从借款人还款账户自动扣收每月应还款项。

后被告王文杰逾期还款,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9份。主要载明:被告王文杰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还款19笔,金额总计为329327元;马希军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文杰上述还款账户转账2笔,金额为34666元。贾兰英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文杰上述还款账户转账12笔,金额为207996元。夏俊丽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文杰上述还款账户转账4笔,金额为69332元。卢雪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王文杰上述还款账户转账1笔,金额为17333元。马希军、夏俊丽、卢雪出具证明以其名义对被告王文杰账户的转款系职务行为,资金属于原告所有。贾兰英系原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另诉称被告豫祥公司与被告王文杰合伙欺诈,将30余万元车辆虚报并伪造发票78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据此诉请被告豫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均载明:购货单位(人)为王文杰,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2VL,发动机号为80144178,备注为一车一票。但载明的销货单位分别为邯郸市庞大乐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辽宁奥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348000元及78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依据我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我于2012年6月5日在被告豫祥公司提走奔驰牌车一辆,原告为我垫款624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豫祥公司转账775000元,摘要为王文杰车款。同日,李制国(被告豫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289636元,摘要为王文杰首付。

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王文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文杰逾期清偿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王文杰的逾期个人汽车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文杰进行追偿。原告诉请中的被告王文杰应偿还原告代其垫付贷款本金3293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应以原告每笔实际垫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代偿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律师费18000元及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豫祥公司存在欺诈。且原告依据欺诈要求被告豫祥公司对原告进行代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对被告豫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329327元及利息(其中17333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其中17333元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