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培祥,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闫莉于2014年1月2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643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培祥,被上诉人闫莉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闫莉与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明鸿新城经三路临街福利彩票用房协议》一份,租用该公司营业用房一间,用于经营福利彩票,月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0至2012年11月19日,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另立协议。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后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对承租房屋进行了扩建,双方协议房租为每月3500元,原告实际租赁涉案房屋至2013年7月23日,该涉案房屋原告交付被告房租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3日晚21时30分,明鸿新城小区西门41011424彩票站发生火灾,烧毁彩票机、桌椅等物品。火灾经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该南墙设置的配电箱电气线路短路,击穿箱体及附着的彩钢夹心板板壁,引燃板芯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物品损失如下,电脑型福利彩票投注终端机一部、电脑型福利彩票幸运彩投注终端机一部、即开型福利彩票“刮刮乐”票额1.7万元,已兑奖票额3000元。2012年3月16日购买的康佳彩电一台,价格1899元。2012年6月15日购买的奥克斯空调一台,价格2199元,2011年11月4日购买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格299元。电脑一台,价格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郑金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火灾的发生系涉案房屋南墙设置的配电箱电气线路短路,击穿箱体及附着的彩钢夹心板板壁,引燃板芯所发生。该涉案房屋系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房屋,该配电箱处于被告的管理和控制之下,由于被告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及维护义务,以致发生火灾事故,故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方,知道该配电箱经常出现短路现象,而没有尽到合理用电及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电脑型福利彩票投注终端机一部20000元、电脑型福利彩票幸运彩投注终端机一部16000元、即开型福利彩票“刮刮乐”票额17000元,已兑奖票额3000元。合计损失56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银联刷卡机一部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3月16日购买的康佳彩电一台,价格1899元。2012年6月15日购买的奥克斯空调一台,价格2199元,2011年11月4日购买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格299元。电脑一台,价格5000元。以上物品本院酌定价值7000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火灾致使承租房屋烧毁,考虑房屋的面积及装修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8000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彩票店经营损失6318.62元,原告因火灾致使彩票店无法营业遭受经济损失,考虑装修期间等因素本院确定彩票店经营损失为一个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项损失为6318.62元,原告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318.62元,由被告承担70%即54123元。另原告诉请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火灾系由原告设置在涉案房屋北墙上的空调挂机引燃配电箱所引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莉各项损失共计541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原告闫莉负担2406元,被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双方在2011年11月20日仅签订了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没有书面续签,这就意味着原告房屋租金续交到什么时候,合同就续签到什么时候,租金到期合同就终止。承租方租金交至2013年7月20日,也就意味着租赁合同2013年7月20日已经终止。2013年7月23日晚上21时30分,在双方合同到期的3天之后的晚上,由于承租方加大电器使用负荷的原因,引起火灾,出租方没有任何责任,反而承租方还要承担因房屋被烧,出租方所受的经济损失。2、合同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如需转租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并另立协议。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扩建、改建房屋,系承租方自行施工,扩大经营。擅自出租并没有得到出租方同意,也未另立协议。转租的两家食品店都有微波炉、电磁炉和其他电器设备,增加了电气线路的负荷,致使配电箱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火灾。3、郑州市金水区消防大队郑金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说明火灾是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火灾,没有说明为什么电气线路会短路。究其原因,就是承租方擅自转租房屋,加大电力使用负荷所造成的。火灾现场被烧毁的物品中,原审原告没有提供分体空调被燃烧的照片,这是被上诉方隐瞒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