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振科、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宋慧慧,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男,1945年7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宋慧慧,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振科,男,194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振科、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宋慧慧,被上诉人董振科,原审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1966年7月,原告董振科通过招工进入郑州无线电联合厂(后变更为郑州无线电总厂)工作。

2、1977年5月原告离厂外出,工资等待遇停发,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3、1994年12月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1994)43号文件显示,同意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郑州无线电总厂。,由该公司承担无线电总厂的全部债务,接受并妥善安置无线电总厂的全部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于1999年9月23日成立,庭审中该公司称其系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后成立,认可其负责接收无线电总厂的职工。

4、2002年4月2日,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

5、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承担相应的劳动权利和义务。2014年3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郑劳人仲案字(2014)2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董振科自1066年7月起与郑州无线电总厂建立劳动关系,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977年后,董振科离厂,工资等待遇停发,但原告与郑州无线电总厂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不能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思达发展公司接收了郑州无线电总厂职工,应当包括原告董振科。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思达发展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应支付因克扣原告工资的支付、补偿、赔偿金共223.2元,两被告支付原告20年来的精神损失费100万元,该请求事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正道思达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振科与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董振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振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振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振科与郑州无线电总厂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接收了郑州无线电总厂的职工,应当包括被上诉人董振科,因此董振科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