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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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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海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三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军,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三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军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三琪、委托代理人杜国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申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工资、销售提成等以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2、原告先后两次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金劳仲决字(2013)第633号仲裁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5)0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该院。3、毛得举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67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毛得举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6日到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其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时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毛得举出庭作证,该《收条》上有原告签名以及被告加盖公章,根据金劳人仲裁字(2013)67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毛得举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到庭予以否认,亦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原告及证人毛得举所称不属实,该院对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证人毛得举亦出庭对此加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院对原告所称月工资2500元予以采信。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被告未举证证明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发放部分,原告主张1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销售提成及垫付的运输费,因原告未对该项诉请举证加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销售提成及垫付的运输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海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发放部分12000元。二、被告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海军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申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上诉人未答辩为由直接认定为定案事实,是极其草率武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海军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春兰空调1938号的服务协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和春兰空调是郑州市金水区的长期服务合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区域合作关系。2、杨志祥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三琪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区域合作关系。毛得举和申海军2013年到过证人公司办公室,申海军负责登封、巩义、荥阳。

被上诉人申海军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因该服务协议不显示被上诉人申海军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也无申海军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邮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14日、19日、23日、26日、27日、31日进行了投递,再投邮件批条显示:收件人外出;或已联系,用户在外面,回来联系再送,公司无人;或回来自取;或回来联系;或回来自联系。改退批条显示:用户外出,逾期退回。被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邮寄人员和其进行过联系。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进行送达,上诉人拒绝接收,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中证人毛得举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其系同事,二人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毛得举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3)67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称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限其三日内提交该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的相关证明,上诉人至结案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诉人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的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区域销售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星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