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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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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媛、薛利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百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晟媛、薛利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百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美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晟媛、薛利丹,被上诉人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百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约定:由被告签约潘XX等演员于2013年8月25日到滑县演出一天一场,原告支付被告税后款每场人民币750000元整;原告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被告支付演出费预付金人民币350000元整,剩余部分300000元整在演出前五日,即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汇入薛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剩余部分100000元整在演员到齐,演出前一次性付清;超过合同规定时间,此违约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退还已收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原告赔偿;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整,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6月2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薛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因其县政治原因暂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华娱百纳(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百纳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邀请华娱百纳公司签约或代理艺人潘XX等人于2013年8月25日晚到河南滑县参加晚会演出活动一天一场;被告同意支付华娱百纳公司税后人民币68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华娱百纳公司,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演出费预付金100000元,第二部分人民币235000元25日汇入华娱百纳公司指定账户,剩余345000元在演出前3日结清,超过合同规定时间,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华娱百纳公司不再退还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被告赔偿。同日,被告向华娱百纳公司支付演出预付金1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分别向潘XX、李XX、卢XX、虎XX账户汇入175000元、60000元、5000元、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2013年6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预付金350000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原、被告均履行了部分合同行为。关于原告以《人民日报》刊文叫停奢华晚会为由发函取消演出是否属于违约,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中宣部等五部门在《人民日报》刊文通知要求,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文艺晚会,要求各地党委政府不得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不得使用财政资金高价请演艺人员,不得与企业联名举办文艺晚会和节庆演出……可以看出,《人民日报》刊文要求严格控制的是党政机关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晚会,本案中,原告属于民营企业,其为了庆祝在滑县慈善总会设立百旺酒业慈善基金而决定举办的庆祝晚会并不属于《人民日报》刊文要求停办的范围,因此,原告单方发函取消演出并不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单方取消晚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50000元预付款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中关于原告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被告不再退还350000元预付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原、被告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演出合同中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如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原、被告在该演出合同中实际上约定了两个违约条款。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0%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如其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其向华娱百纳公司支付的演出预付金100000元,华娱百纳公司不再返还,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因原告单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关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潘XX等演员所汇款项248000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人民币235000元25日汇入华娱百纳公司指定账户”不符,且不属于华娱百纳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故该248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30%即100000元×30%=30000元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义务,被告应当将预付金35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二、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预付金人民币350000元;三、原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河南百旺道口大曲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被告河南欧美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

宣判后,欧美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欧美斯公司向被上诉人百旺公司返还预付金3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法律规定“适当减少”的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损失为348000元(不含签合同到北京的差旅费等),预期利益为70000元,但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百旺公司向上诉人欧美斯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明显不公,且有违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