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48号 法定代表人GregoryStephenFora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芳芳,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政于2014年10月2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8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83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芳芳,被上诉人丰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芳临磷脂豆乳(核桃味)一盒,价款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该磷脂豆乳包装盒正面下方印有“细磨核桃健脑益智”小体字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磷脂豆乳没有健脑益智功能,存在欺诈,损害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案磷脂豆乳为普通食品,在包装盒上直接宣传健脑益智功能,是对该食品功能的夸大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4.8元并赔偿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因涉案商品受到任何损失,所以无权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政购物款4.8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同时原告李政应当退还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临磷脂豆乳(核桃味)一盒。二、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政5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构成欺诈行为需要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故意告知被答辩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上诉人并不存在以上行为。事实上,上诉人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涉案产品是上诉人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涉案信息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上诉人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消费者均可以完整的获得该产品信息,上诉人也没有针对涉案商品做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且被上诉人购买商品后也没有发生任何损失。综上,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诉人提交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北工商处字(2015)第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认定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店销售的芳临牌核桃乳产品标注“细磨核桃健脑益智”,涉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新证据未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上诉人销售的芳临牌核桃乳产品标注“细磨核桃健脑益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构成虚假宣传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对所售食品功能的夸大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沃尔玛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