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86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宇、李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鹏,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公司)、原审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被上诉人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原审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原审原告新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鹏偿还原告借款120743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暂计为17409.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鹏与原告新和公司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王鹏分期付款购买欧曼自卸车一台(车牌号豫EXX001),价格32万元,首付96000元;购车人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在新和公司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之前,该车辆所有权为新和公司所有,王鹏在分期付款期限内享有使用权,不得将该车出售、抵押、质押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9月18日,被告安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有权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在购车人所签署的《分期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三、原告新和公司与被告王鹏、安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主要约定:王鹏所购福田欧曼汽车一辆车牌号豫EXX001,发动机号1413G038754,车架号LRDV6PEC1DL014547,各方同意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安运公司保证购车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向新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购车人未依《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向新和公司偿还其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安运公司就购车人的义务向新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2013年9月17日,王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抵押人安运公司、担保人新和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该行贷款22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鹏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安运公司在抵押人处盖有公章。五、2014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里岗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借款人王鹏连续13期未按时归还本行的贷款共计118751元已经由保证人代为支付,该款项新和公司可依法向债务人王鹏追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王鹏代偿借款1187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鹏应将该款118751元偿还原告。被告王鹏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过高,被告王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按原告实际代偿贷款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运公司提交的与原告签订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时间,没有明确对何种型号车辆的约定,也不显示合同期限,且与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单位保证书》保证内容不一致,故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安运公司据此辩称免除其担保、违约等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运公司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其出具的《单位保证书》,对王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1875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以原告实际代偿贷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原告河南新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鹏、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新和公司对安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原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合同购车协议书》(以下简称免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原审法院亦未查清双方签订免责协议的原因。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实际购车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享有权利,因此也不应当承担义务。被上诉人为了取得车辆托管协议等文件完成贷款、促成买卖才与上诉人签订了免责协议,如果没有免责协议,上诉人不会为被上诉人的汽车销售任何环节加盖公章。免责协议意思清楚,该协议为长期使用的协议,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针对与实际购车人等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责任条款做出的特别约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免责协议上被上诉人的印鉴真实,内容也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于庭审中补充: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有合同均为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分为购车合同及贷款合同,主体、客体、内容及性质完全不同,被上诉人已经通过收取车辆首付和实际购车人的贷款,完全收回了全部购车款,本案是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定性为追偿纠纷。贷款合同中设置了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权向任何人提起追偿。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抵押物没有处置之前,同意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是被上诉人放弃了抗辩权,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