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80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洲,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江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与上诉人李保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郭伦广,上诉人李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李保洲工资1504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机公司与李保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月薪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但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 2009年11月,李保洲不辞而别、离开中机公司。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人李保洲以中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年11月工资共计15361.31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26.885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4840.0336元。 李保洲称2009年11月中机公司拖欠其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年11月工资,故其向中机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申请。但李保洲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人李保洲以中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年11月工资共计15361.31元。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26.885元。3、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4840.0336元。 2010年12月29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0472号裁决书,市劳动仲裁委查明:l、申请人2007年2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物资管理部实习,毕业后于2007年10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8年2月,申请人被调至民权项目部负责物资采购及设备管理工作。被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11月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09年11月20日以后未工作。2、被申请人提供的“李保洲-待付工资”显示: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年11月工资共计15048.78元。因申请人未及时清零备用金,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上工资进行“冲抵”。3、申请人称,其2009年11月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递交书面辞职申请。4、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第8.2.4条规定:“项目部员工每月休息天数为三天,所有在项目部工作人员非公务离开项目部工作岗位均视为请假,但在有效调休时间内的请假视为换休,项目部普通员工请假在四天(含四天),由项目部负责人签批”。被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1月工资结算表及“李保洲-待付工资”显示: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计算加班工资。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午11月工资共计15048.7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中机公司领取了该0472号裁决书。 2011年1月19日,原告中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李保洲工资1504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及2009午11月工资共计15048.7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李保洲工资15048.7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欠款、并用被告工资冲抵问题,因原告就被告尚欠其欠款问题已另案诉讼,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审理、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保洲支付工资150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机公司与李保洲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薪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因李保洲尚欠51236元的备用金未冲抵,故中机公司根据单位的规定扣工资符合公司规定,不存在无故拖欠、克扣工资的情形,一审判决中机公司向李保洲支付工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机公司不支付李保洲工资15048.78元。 针对中机公司的上诉,李保洲辩称,中机公司拖欠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中机公司向李保洲支付工资15048.78元正确。 李保洲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机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项目部员工每月休息3天,故中机公司应向李保洲支付加班工资14840.0336元。李保洲离职的原因系因中机公司拖欠工资,并非不辞而别,李保洲在离职前也与同事做了工作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的规定,中机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426.88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中机公司支付李保洲工资15048.78元的部分,依法判决中机公司向李保洲支付加班工资14840.033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26.885元。 针对李保洲的上诉,中机公司辩称,中机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将工资冲抵备用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向李保洲支付工资不正确。李保洲上诉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因其一审未提起诉讼,故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李保洲离职的原因,李保洲称系因中机公司拖欠工资所致。中机公司称系李保洲不辞而别。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中机公司与李保洲均认可有15048.78元的工资未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中机公司向李保洲支付工资15048.78元并无不当。中机公司上诉称上述工资应冲抵借款备用金,因备用金的问题双方已另案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李保洲上诉要求中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未针对上述问题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另,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李保洲关于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李保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