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钰琪,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济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宝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济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樊钰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856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2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日,请求判决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6KV/380V厂用干式配电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6KV/380V厂用干式配电变压器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按时支付所有的技术资料,合同总价款58.9万元。若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被告有权按以下比例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被告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若原告未按进度交付技术资料,原告有责任按以下比例付给被告迟交违约金:迟交1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0.5%;迟交2-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费的1%;迟交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技术服务费的1.5%;迟交不满一周的按一周计算;迟交技术资料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应以被告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和时间为卖方仓库至规定的到货地点(包括卸货)后90天止。合同另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原告应向被告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被告在30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3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6KV/380V厂用干式配电变压器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34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600元至今未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因未办理合同设备一切险的保险费用4535.3元,因合同约定的总价中包含保险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保险,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业主方尚未签发最终验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0%共58900元应当予以扣除,但原、被告签订的《6KV/380V厂用干式配电变压器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被告若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本案中被告自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2年内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故被告此项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未向被告办理运输一切险)的情况,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未提交技术资料违约金的答辩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宝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600元,扣除保险金4535.3元,剩余81064.7元,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负担609元,被告负担1847元。 宣判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依约扣除迟延交货违约金11780元。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设备技术资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技术资料违约金58900元。合同11.13条约定“卖方应保证按本合同附件二技术协议规定的进度要求按时交付所有的技术资料。如卖方未能按进度交付技术资料,卖方有责任按以下比例付给买方迟交违约金….迟交技术资料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附件二技术协议规定的技术资料为《技术协议》附件3中2.3条“供货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设备开箱资料、安装维护说明书、安装图、产品合格证书…..”但从原告证据5送货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除了设备本体外其它技术资料均未提供,违反了合同关于技术资料提交的义务,应按合同11.13条约定承担技术资料违约金。同样是违约,一审支持保险费,却对技术资料违约金不予审理不当。三、剩余部分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合同5.3.3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另外,合同15.5条“如果业主方对与买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延迟,卖方愿意接受买方对本合同履行的自动顺延。”结合实际情况,业主至今并未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该项目业主仍未与上诉人结清欠款,业主对上诉人付款迟延,导致上诉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结清,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后果,故质保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交货迟延、未提交技术资料、未购买保险等违约事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支付条件也尚未满足,上诉人有合理理由依约顺延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