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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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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世民与被上诉人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玲,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世民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原审被告何世民的起诉的申请。上诉人何世民同意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同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及上诉人何世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原审原告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何世民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3060元,由原审原告河南亚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何世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