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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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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孙先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上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行健,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玲,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康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恩民,上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行健,上诉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玲,女,汉族,1953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孙先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恩民、高行健,被上诉人孙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玲于2015年2月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83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背着手靠在被告自助银行的玻璃对开门处,后因原告起身导致玻璃门活动,门缝将原告手指夹伤。原告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指腹挤压撕脱离断伤合并末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换药、2周后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182.26元。2014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术后,在该院行左环指邻指皮瓣断蒂术后,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术后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费1904.2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费用75元。现原告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自助银行安装有玻璃对开门,被告称其在该玻璃门上张贴有“拉”的标识,但该标识仅对如何使用该玻璃门作出了提示,并不能提醒公众注意该门门缝有夹伤身体的风险,故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成年人,其明知该玻璃门系对开的活动门,并非不可移动的固定物,却背靠该门,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被门缝夹伤的主要原因,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受伤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161.48元(3182.26元+1904.22元+75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5天,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50元(30元/天×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系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及两次住院、医嘱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6251.51元,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500.60元(6251.51元×4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住院手术治疗,遭受精神痛苦,结合其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00.60元(2500.60元+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先玲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60元。二、驳回原告孙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先玲负担30元,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20元。

宣判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手指受到伤害没有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手指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手指被夹伤目前已治愈,没有严重后果,同时夹伤行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先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受损害还没有完全治愈,手指现在还不能正常弯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公共场所安装有玻璃对开门,但并未在玻璃门上明示安全隐患,其称在该玻璃门上张贴有“拉”的标识,并不能提醒公众注意该门门缝有夹伤身体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先玲因手指被夹伤,入院治疗,遭受精神痛苦,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