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政辰,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祥,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政辰因与被上诉人杨柏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政辰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被上诉人杨柏祥的委托代理人温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柏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刘政辰返还原告款项200000元,支付利息129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3年4月18日《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一份,主要载明:鉴于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准备参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聚合物水泥泡沫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技术规程》,现委托刘政辰负责标准编制、申报及相关协调工作,编制经费暂按40万元计算,其中由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如标准不能获得指标和审批通过,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费用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追回并提供担保责任。正文下方手写注明“列入计划时间为30天内,完成时间为6个月”,尾部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处由原告签名,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处由被告签名,均未加盖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被告刘政辰先后向原告杨柏祥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杨柏祥共同编制标准费用壹拾万元整(¥10,0000)”,“今收到杨柏祥参与标准编制标准费用壹拾万元整”。 原告提供2013年4月8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显示工商部门对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保留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原告未将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注册登记,该公司未设立。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20万元,并辩称该20万元系代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并交给该公司,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未加盖郑州安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仅有原、被告的签名,应当认定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刘政辰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0万元费用,却未能举证证明完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证据不力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柏祥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另外1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刘政辰负担。 宣判后,被告刘政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刘政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其代表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备忘录中签字并代表其出具20万元收条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则应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称未按约定将标准编制列入计划和推动工作进展,不符合事实,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返还,更不应当收取利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不应当将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原审适格被告。(二)上诉人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并非上诉人的意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柏祥辩称,一、一审中原被告主体适格。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款项也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一审中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授权书,证明上诉人刘政辰签署《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以及代收被上诉人20万元编制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和收据各一张,证明上诉人刘政辰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编制费系代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且已实际交付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杨柏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其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未提交。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备忘录签署以后出具,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政辰代表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系职务行为。记账凭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也是复印件,不显示收款人是谁,无法证明该笔钱与杨柏祥支付给刘政辰的钱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由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有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海之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政辰与杨柏祥签署《关于编制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的备忘录》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其收取的费用也全部提交给了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