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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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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章华乡刘庄村3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国庆节假期期间,被告及随行亲友到原告家做客。原告称当日按习俗属于“定亲”,被告称属于“认门”。当日,原告母亲给被告红包包的彩礼钱,原告母亲称红包内有10100元彩礼钱,当时未当场拆开查看,被告称回家打开后发现是1100元。后原被告双方分手,因彩礼退还问题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母亲称其本人包10100元彩礼钱,当时无其他人在场,交给被告红包时也未当场拆开,被告认可红包内1100元。故原告称彩礼为10100元,证据不力,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据,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收到彩礼钱1100元。被告应将彩礼钱1100元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被告随行人员的500元、酒席钱780元、买衣服鞋等1360元以及手表钱30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乏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7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证人证言未组织质证、答辩状未送达、其代理人在未阅读开庭笔录的情况下签字均属于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彩礼钱为1100元错误,被上诉人许某某应当返还彩礼10100元及手表钱30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25日刘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视频录像各一份;电话录音资料三份,以证明介绍人李某某在将彩礼交给被上诉人许某某之前查过彩礼钱为10100元,并亲手交给了被上诉人许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也证明了上述情况;因李某某因病住院,提供视频录像证明;三份电话记录分别系对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父亲、介绍人刘某某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及其父亲并未对彩礼10100元及手表钱3050元予以否认,介绍人也说被上诉人一方同意退还彩礼5000元。被上诉人许某某对录像不予认可,认为李某某并非其直接介绍人,刘某某是介绍人,但没有见过面。所为彩礼是一个红包,是上诉人母亲直接交给被上诉人的,并未经过李某某手。电话录音中的声音可能是被上诉人及其父亲,但具体内容听不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刘某某的电话录音不认可,不能证明系刘某某的声音。本案中的红包系1100元,并不存在买手表的事情。被上诉人许某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录像资料一份、2015年8月15日李某某出具的事实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十一期间,许某某第一次去刘某某家认门。刘某某的母亲给许某某一个红包见面礼,当时刘某某不在场,李某某在场。红包是刘某某母亲给许某某的,不是李某某本人给的。但是没有数数,也没有当场打开看,只见一个红包。回来时刘某某家人说是10100元,我们并不知道具体是多少。后来又说是1100元。我们不了解情况。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证明内容并非刘某某本人书写,只有签名是李某某签的,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当天其母亲将红包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查好后交给了许某某,在场人员都清楚,而且李某某还特意说了是10100元。买手表和衣服的事情李某某不知道,是后来我们告诉她的。上诉人刘某某在质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8月19日李某某出具的作废说明一份,证明8月15日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父亲等人找到她商量归还彩礼一事,被上诉人许某某给了一张纸说是证明怎么归还彩礼,其没有看内容直接签了名字。声明该内容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彩礼的金额问题,介绍人李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彩礼的金额,故对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父亲并未认可本案彩礼为1010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刘某某的主张。上诉人刘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许某某返还彩礼1010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许某某返还手表款3050元的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